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10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1003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汪宜德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100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5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明宗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2日向原告申辦卡友樂透貸
150000元整,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同意與原告之
授信往來悉依照本貸款約定書辦理,經原告核貸150000元
,借款期間自93年9月30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還款方式
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每期攤還金
額8333元,第一期攤還日為93年10月30日,若未依約按期
繳款、借款到期或借款被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
年息百分之15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4年10月30日應攤
還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現尚積欠本金40757元,迭經
催討均置若罔聞,依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次查被告另於94年5月23日向原告申辦卡友樂透貸100000
元整,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同意與原告之授信往
來悉依照本貸款約定書辦理,經原告核貸100000元,借款
期間自94年5月23日起至95年5月23日止;還款方式自借款
日起,每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每期攤還金額5556
元,第一期攤還日為94年6月23日,若未依約按期繳款、
借款到期或借款被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年息百
分之15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4年10月23日應攤還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本金,現尚積欠本金72220元,迭經催討均
置若罔聞,依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再查被告又於91年9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持有
本行核發之國際信用卡1張,簽帳消費額度150000元,並
簽立約定條款在案。依約定被告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依第15條約定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持卡人就剩餘未付款
項得延後付款,並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未於約定
期限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繳納者,除應自當期結帳日
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收利息外,並同意依
下列方式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延滯第一個
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
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
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並依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喪失
期限利益,且其應付帳款應一次繳清。查被告自94年10月
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而喪失期限利益,迭經催討迄未清
償,目前尚欠152678元,及其中141626元自95年3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收利息,暨按月計付逾期
手續費600元未為清償。
(四)提出被告所簽發之樂透貸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2
件、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1件、借款查詢資料1
件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
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
判決為就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
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官陳明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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