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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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42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啟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8日所為96年度訴字第
421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8年4月24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張以岳法官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