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非再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非再抗字第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登記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本院98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因原確定裁定祇列甲○○為再審之聲請人,並認聲請再審者應為甲○○,則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僅限於該裁定所列載之當事人甲○○而已,無須併列「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為本件再審之聲請人,合先敘明。又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同法第507條、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書記官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