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UONGTHIHANH(中文姓名:楊氏幸)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8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UONGTHIHANH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編號為0000000000之入國登記表旅客簽名欄上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本件持不實內容之護照,並先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在本件編號為0000000000之入國登記表上依上開不實內容之護照填寫不實之姓名及出生日期,且一併委由該成人在上開入國登記表之「旅客簽名」欄偽造上開不實姓名之簽名,而偽造該入國登記表之私文書,被告於入境我國時,即持本件不實之護照及偽造之入國登記表,一併行使交付予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驗人員查驗,使我國實際上未許可冒用他人名義之被告本人入國,從而被告行使偽造之入國登記表,除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外,亦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之人。被告於冒名僥倖入境我國後,即將本件內容不實之護照丟棄,嗣於民國104年3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經警在臺北市○○區○○街○○號前見被告形跡可疑,而對被告盤查身分,因被告無法出示相關證件,又查無被告以真實姓名名義之入境資料,被告始坦承本件犯罪事實。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署押及偽造入國登記表,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本件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又係非法入境,所犯之罪,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前揭「入國登記表」上所偽造之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入國登記表」既已持向主管機關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