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選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選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選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選偵字第83號、94年度選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係有證人即同案被告 徐盛美 係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證,應予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再證人徐盛美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甲○○說 曾勳任 是他20多年的朋友,且與被告是鄰居,沒有仇恨等語(見警卷第18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稱曾勳任是20幾年的朋友,與證人徐盛美沒有仇恨之情相符,又證人徐盛美已交出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警扣案,是證人徐盛美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爰審酌選舉制度係民主政治植基之重要制度,被告甲○○竟對選民交付賄賂,敗壞選風、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之公平性,且犯罪後猶空言否認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以資懲儆。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交付之賄賂2,000元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2項,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2條第
1項但書,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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