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74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福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一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向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五樓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起訴書誤載為DC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一輛,因無法一次付清價金,乃約定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分期償還車款,並簽訂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甲○○以所購上開汽車為抵押物,設定動產扺押權予裕融公司,以動產擔保上述汽車貸款,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九十四萬五千元,分期付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分三十六期償還,每一月為一期,每期應給付本息二萬六千六百九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北市○○區○○○路○段○○○號。且約定在動產擔保之債權未全部付清前,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於繳納七期分期款項後,竟違反上開約定,意圖為自已不法之利益,將上開汽車遷移,未存放於約定地點,且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拒繳任何本息與裕融公司,共積欠裕融公司十八期貸款本金共七十萬零五百十六元、利息九萬八千四百五十八元,致債權人裕融公司喪失抵押權之債權擔保而生損害。嗣裕融公司因甲○○未依約繳款,乃由該公司外訪人員至甲○○上開住處查訪,未發現上開汽車,始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張家銨 、 高菲菲 、 張唯容 於警詢及接受檢察官偵查時之指訴。
㈢卷附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
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抵押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五十九日,緩刑二年之宣告。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
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附記事項:被告已告訴人裕融公司達成和解,並先償還十二萬元,餘款願意分期償還告訴人,有本院卷附協議書一份足稽。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