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於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3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2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4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10月26日16時許起回溯120小時(不含為警拘束自由之時間)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4年10月26日12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號之3執行搜索,並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於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署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析法),而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證。又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形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估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約為5%,但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1紙可查。另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MDMA1至4天,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可佐。以上均為本院歷年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
三、本件被告於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作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作確認檢驗,被告尿液確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11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可證。又被告有上開戒毒療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是本件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上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90年1月18日假釋出獄,甫於92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隱之意志力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等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另依上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示,可知甲基安非他命安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5天即120小時,是檢察官聲請書記載回溯72小時,即有誤會,應更正之。
六、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書記官潘美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