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甲○○於民國92年3月28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雙方約定貸款期間自92年4月28日起至95年3月28日止,每月1期,每期應支付本息12,985元,合計分36期,同時甲○○另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與安泰銀行簽訂動產抵押契約,並於92年4月
2日向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上開自小客車存放處所為甲○○之住所即屏東縣○○鄉○○路○○○巷○弄○號,非經安泰銀行書面同意,不得任意變更上開自小客車之所在。詎甲○○在安泰銀行核撥上開貸款後,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93年5月11日,將上開自小客車典當予位於屏東縣東港鎮之全友當舖而未知會安泰銀行,安泰銀行則將上開債權移轉予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並於93年5月26日向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甲○○僅繳納16期之分期款後,即自93年8月28日起即未再繳納任何分期款,經匯豐公司派員至屏東縣○○鄉○○路○○○巷○弄○號訪視上開自小客車未果,且多次派員向甲○○催討均無所獲,亦無法占有動產抵押物即上開自小客車,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匯豐公司。案經匯豐公司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誨,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相符,並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客戶外訪報告、全友當鋪當票各1紙及照片2幀在卷足憑,又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取得前開借款後,竟於93年5月11日將上開自小客車典當而未知會安泰銀行,且僅繳納16期之分期款,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而此舉亦足以使債權人匯豐公司無法就標的物受償而受有損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債權人匯豐公司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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