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146號
聲請人達和清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新世共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因減少資本換發新股票時,公司應於減資登記後,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通知各股東換取,並聲明逾期不換取者,喪失其股東之權利,發行無記名股票者,並應公告之;股東於前項期限內不換取者,即喪失其股東之權利,公司得將其股份拍賣,以賣得之金額,給付該股東,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經濟部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商字第八八○一九一七二號函知說明:「...於拍賣法公佈施行前,民法或公司法上所稱之拍賣,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其拍賣方式得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經洽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八八}秘台廳民二字第○七八四二號函釋以:『查強制執行法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執行法院即屬代債務人出賣之人(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參照),故於拍賣法公佈施行前,民法或公司法上所稱之拍賣,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其拍賣方式似非不得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請參照上開函釋辦理。」等語,可知有關民法或公司法上所稱之拍賣,於拍賣法尚未制定施行前,得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為相同處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度曾經董事會決議辦理減資,減資案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經經濟部核准,其乃依公司法上揭規定依各股東留存於聲請人處之地址,以書面通知各股東換取新股,惟其中股東即相對人似已遷移他處而無法送達,其因無法通知相對人,乃暫為相對人保管上開減資後相對人應持有之股票;嗣聲請人又於九十二年度經董事會決議再次辦理減資,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經經濟部再次核准,其再依公司法上開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領取新股,惟仍因相對人迄未主動通知遷址一事,致聲請人九十二年減資之換股書面通知仍因原址查無此公司而遭退件,無法送達。相對人未領取新股票業已造成公司行政管理上之困擾,且為符合公司法上開規定意旨,聲請人乃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公示送達,經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三八號民事裁定准許為公示送達,該裁定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確定,嗣聲請人依上開裁定連同通知相對人領取新股票之文書,登載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之都會時報全國版第五版,迄今已逾六月,業已符合公司法上開規定期間,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相對人應已喪失股東權利,聲請人得將其股份拍賣,以賣得之金額,給付相對人,因目前拍賣法尚未制定,為此爰依經濟部上開函釋,聲請准許就相對人所換發如附件所示之新股票拍賣等語,並提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授中字第○九二三一五七一三五○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達和清宇股份有限公司(九二)達管字○○二三號函及退件掛號信封、(九三)達管字○○三八號函及退件掛號信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三八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九十三年六月十日都會時報全國版第五版、股票(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相對人登記址送達上開通知確實無法送達,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歷年減資決議及經經濟部許可過程,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供本院佐參,而聲請人依本院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三八號民事裁定登報通知相對人領取換發新股票一節,亦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上開裁定及報紙一份在卷供參,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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