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84號原告 鍾蘇鸞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蕭立俊 律師 曾靖雯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被告 蘇黃
蘇火 蘇惠貞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蘇春菊 被告 蘇子 見兼訴訟代理人陳 蘇鸞芝
鄭蘇鸞 花被告 蘇雅菁 兼訴訟代理人 蘇世民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瑞河
蘇李月英 被告蘇瑞河訴訟代理人蘇李月英
蘇世民被告 許淑珍
蘇大富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良憲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蘇鸞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556、558、561、561-1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640、642、646、647、656、658、658-l、659、660、662地號土地,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等被繼承人 蘇純德 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由被告鄭蘇鸞花、被告 陳蘇鸞芝 各負擔新臺幣捌仟伍佰肆拾壹元,由被告 蘇黃預 、被告 蘇子見 、被告蘇火、被告蘇春菊、被告蘇惠貞各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蘇世民、被告蘇瑞河、被告蘇雅菁、被告許淑珍、被告蘇良憲、被告蘇大富各負擔新臺幣肆佰零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蘇黃預、蘇世民、蘇瑞河、蘇雅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蘇純德於民國76年8月6日死亡,其遺留坐落臺南市○○區○○段556、558、561、561-1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640、642、646、647、656、658、658-l、659、660、662地號土地,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等遺產,而兩造為其繼承人,其繼承情形合先說明如下:
被繼承人蘇純德於76年8月6日死亡,因其配偶 蘇徐
於71年9月15日死亡,其長女 蘇不纏 、五女 蘇鸞玉 於出生後不久已告夭折,故繼承人為長子 蘇絢宮 、次女即被告鍾蘇鸞嬌、三女即被告鄭蘇鸞花、四女即被告陳蘇鸞芝等4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
嗣被繼承人蘇純德之長子蘇絢宮於87年8月8日死亡,
且其三子 蘇子敬 及四子 蘇子卿 於繼承開始前即死亡,故由蘇絢宮之配偶即被告蘇黃預與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蘇子見、被告蘇火、蘇子敬之子女、蘇子卿之子女、 蘇子鄉 及被告蘇春菊等人共同繼承。上開蘇絢宮之配偶蘇黃預及子女蘇子見、蘇火、蘇子鄉及蘇春菊之應繼分各為28分之l;而蘇子敬之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蘇世民、被告蘇瑞河及被告蘇雅菁代位繼承,渠等應繼分各為84分之l;蘇子卿之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蘇惠貞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為28分之1。又蘇子鄉於92年2月26日死亡,其應繼分再由其配偶
即被告許淑珍與子女即被告蘇良憲、被告蘇大富繼承,渠等應繼分各為84分之l。
綜上,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及第
1144條之規定,被繼承人蘇純德遺產之繼承人為兩造,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又系爭遺產並無遺囑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但兩造卻迄未能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為免系爭遺產所有權因呈公同共有狀態而影響其經濟價值之發揮,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分割分式如下:
附圖一「原告方案」所示A、D部分之土地,分歸兩
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理由:經查,系爭新太段561-1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灌溉設施專用區」,與其他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不同,無法合併分割,且面積僅19.17平方公尺;又系爭新音段640、646、647、662地號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共有,無法合併分割,故爰請求將兩造所繼承之應有部分分歸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附圖一「原告方案」所示B、H部分之土地,分歸原
告及被告 鍾蘇鸞花 、陳蘇鸞芝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理由:
㈠系爭新太段556、558、561地號土地及系爭新音段
640、642、646、65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相同,且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爰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之;另系爭新音段656、658-l、659、66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相同,且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商業區」,故依上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之。此部分土地由原告及被告鍾蘇鸞花、陳蘇鸞芝各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㈡查系爭新音段642、656、658、658-l等地號土地上
建有蘇家古厝(即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係由被繼承人蘇純德之長子蘇絢宮一房(即被告蘇黃預、蘇子見、蘇火、蘇春菊、蘇世民、蘇瑞河、蘇雅菁、蘇惠貞、許淑珍、蘇良憲、蘇大富等11人)居住使用迄今。原告所提方案係顧慮被告蘇黃預等人仍需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參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避免影響被告蘇黃預等人之生活,為維持系爭建物之完整性,並考慮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原告與被告鄭蘇鸞花、陳蘇鸞芝於住宅區(B部分)及商業區(H部分)之持分面積,及力求分割後土地形狀之方正,故主張將系爭建物坐落基地部分盡量分歸予被告蘇黃預等人,而與同樣已出嫁之被告鄭蘇鸞花及陳蘇鸞芝分得其餘空地部分,絕非貪圖被告指稱之臨路利益,並有通路供被告等人通行。
附圖一「原告方案」所示C、J部分之土地,分歸被
告蘇世民、蘇瑞河、蘇雅菁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理由:參酌被告蘇世民、蘇瑞河及蘇雅菁等3人之通行需求,且被告蘇春菊等人亦曾口頭表示同意渠等分得並通行C部分,與渠等於住宅區(C)及商業區(J部分)之持分面積等情。
附圖一「原告方案」所示E、G部分之土地,分歸被
告蘇春菊、蘇惠貞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理由:參酌系爭建物及土地之使用現況,與被告蘇春菊、蘇惠貞於住宅區(E部分)及商業區(G部分)之持分面積,並使渠等分得之土地相連、便利使用且有通路等情。
附圖一「原告方案」所示F、I部分之土地,分歸被
告蘇黃預、蘇子見、蘇火、許淑珍、蘇良憲、蘇大富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理由:
㈠參酌系爭建物及土地之使用現況,與被告蘇黃預、
蘇子見、蘇火、許淑珍、蘇良憲、蘇大富於住宅區(F部分)及商業區(I部分)之持分面積,並使渠等分得之土地相連、便利使用且有通路等情。㈡又被告蘇黃預向原告及被告鄭蘇鸞花、陳蘇鸞芝、
蘇子見等人表示,希望其持分與被告蘇子見、蘇火、許淑珍、蘇良憲、蘇大富等人保持共有,而非和被告蘇春菊、蘇惠貞2人保持共有。
系爭建物(即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
分歸被告蘇黃預、蘇子見、蘇火、蘇春菊、蘇惠貞、許淑珍、蘇良憲、蘇大富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理由:系爭建物係由蘇絢宮一房居住使用中,考慮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使用現況,為使分割後之所有權歸屬與實際使用狀態相符,以維持系爭建物之完整性,並避免影響被告之生活。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蘇春菊、蘇惠貞辯稱:同意分割被繼承人蘇純德之遺產,但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蘇春菊、蘇惠貞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如下:
(一)系爭新太段561地號及561-l地號是水利地,有公用目的,應不分割,仍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既有巷道亦保持共有,以利通行。
(二)附圖一「被告方案」所示B、D、F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蘇黃預、蘇春菊、蘇惠貞等3人各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三、被告蘇火辯稱:被告 蘇火本 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惟被告蘇火與被告蘇春菊、蘇惠貞、蘇黃預等3人分割理念相近,擬自提分割方案,不與共有人合併分割,被告蘇火提出之方割方案如下:
(一)臺南市○○區○○段556、558、561地號等3筆土地,被告蘇火同意合併分割,同段561-1地號為水利地,保持共有,如附圖二所示A1部分由被告蘇火單獨所有。
(二)臺南市○○區○○段640、642、646、647、656、658-1、659、660、662地號等10筆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商業區及B部分住宅區由被告蘇春菊、蘇黃預、蘇惠貞等3人各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A1部分商業區及B1部分住宅區則由被告蘇火單獨所有。
四、被告蘇黃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同意分割被繼承人蘇純德之遺產,但難以決定要支持哪個分割方案,請求由法院判決等語。
五、被告蘇世民、蘇瑞河、蘇雅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同意分割被繼承人蘇純德之遺產,附圖「原告方案」所示C部分之土地應分歸被告蘇世民、蘇瑞河、蘇雅菁取得,因被告蘇世民、蘇瑞河、蘇雅菁即居住在該土地旁之559地號土地上等語。
六、被告鄭蘇鸞花、陳蘇鸞芝、蘇子見、許淑珍、蘇良憲、蘇大富均辯稱:同意分割被繼承人蘇純德之遺產,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蘇純德於76年8月6日死亡,其遺留坐落臺南市○○區○○段556、558、561、561-1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640、642、646、647、
656、658、658-l、659、660、662地號土地,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等遺產。又被繼承人蘇純德於76年8月6日死亡,因其配偶 蘇徐善 於71年9月15日死亡,其長女蘇不纏、五女蘇鸞玉於出生後不久已告夭折,故繼承人為長子蘇絢宮、次女即被告鍾蘇鸞嬌、三女即被告鄭蘇鸞花、四女即被告陳蘇鸞芝等4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嗣被繼承人蘇純德之長子蘇絢宮於87年8月8日死亡,且其三子蘇子敬及四子蘇子卿於繼承開始前即死亡,故由蘇絢宮之配偶即被告蘇黃預與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蘇子見、被告蘇火、蘇子敬之子女、蘇子卿之子女、蘇子鄉及被告蘇春菊等人共同繼承。上開蘇絢宮之配偶蘇黃預及子女蘇子見、蘇火、蘇子鄉及蘇春菊之應繼分各為28分之l;而蘇子敬之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蘇世民、被告蘇瑞河及被告蘇雅菁代位繼承,渠等應繼分各為84分之l;蘇子卿之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蘇惠貞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為28分之1。又蘇子鄉於92年2月26日死亡,其應繼分再由其配偶即被告許淑珍與子女即被告蘇良憲、被告蘇大富繼承,渠等應繼分各為84分之l,故被繼承人蘇純德遺產之繼承人為兩造,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再被繼承人蘇純德之遺產,土地部分業經辦理繼承登記在案,房屋部分則係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且兩造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數件、除戶謄本1件、繼承系統表1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件、土地登記謄本14件、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蘇純德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蘇純德之遺產應如何分割,兩造共提出三種分割方案,經核以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理由如下: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
為「灌溉設施專用區」,與其他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不同,無法合併分割,且面積僅19.17平方公尺;又臺南市○○區○○段640、646、647、662地號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共有,無法合併分割,故原告主張將上開土地兩造所繼承之應有部分分歸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自屬可採。至被繼承人蘇純德所遺之其他遺產,既無無法合併分割之情形,原告主張予以合併分割,即有理由。
被告蘇世民、蘇瑞河、蘇雅菁主張渠等居住在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上,故為渠等通行之便,希望所分得之土地鄰近渠等所居住之土地等語,查被告蘇世民、蘇瑞河、蘇雅菁之上開主張為原告及其他被告所同意,而原告主張將附圖一「原告方案」所示
C、J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蘇世民、蘇瑞河、蘇雅菁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符合被告蘇世民、蘇瑞河、蘇雅菁之需求,亦不違背其他被告之意願,應屬可採。
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係由被繼承人蘇純
德之長子蘇絢宮一房(即被告蘇黃預、蘇子見、蘇火、蘇春菊、蘇世民、蘇瑞河、蘇雅菁、蘇惠貞、許淑珍、蘇良憲、蘇大富等11人)居住使用迄今,原告主張為符合使用現況,應將該屋分歸被告蘇黃預、蘇子見、蘇火、蘇春菊、蘇惠貞、許淑珍、蘇良憲、蘇大富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按被告蘇世民、蘇瑞河、蘇雅菁業已分得附圖一「原告方案」所示C、J部分之土地),自屬有據。
上開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坐落在臺南市
○○段642、656、658、658-l等地號土地上,故原告主張將附圖一「原告方案」所示B、H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鍾蘇鸞花、陳蘇鸞芝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將E、G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蘇春菊、蘇惠貞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將F、I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蘇黃預、蘇子見、蘇火、許淑珍、蘇良憲、蘇大富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有顧及上開土地之使用現況,使分割後之所有權歸屬與實際使用狀態相符、土地形狀方正,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分割方式應為合理可採。
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兩造各自分割取得之部分
符合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且為被告鄭蘇鸞花、陳蘇鸞芝、蘇子見、許淑珍、蘇良憲、蘇大富、蘇世民、蘇瑞河、蘇雅菁所贊同,亦為被告蘇黃預、蘇火原本同意者,此業經原告提出同意書1件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既為大多數被告所贊同,其方案自較其他方案為可採。
綜上所述,被繼承人蘇純德之遺產分割方式,自以原
告所主張之分割方式為可採,是就該等遺產爰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分割。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謝麗首附表一:
一、附圖一「原告方案」標示甲、乙部分:由被告蘇黃預、蘇子見、蘇火、蘇春菊、許淑珍、蘇良憲、蘇大富、蘇惠貞分別共有,其中被告蘇黃預、蘇子見、蘇火、蘇春菊、蘇惠貞之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被告許淑珍、蘇良憲、蘇大富之應有部分各為按18分之1。
二、附圖一「原告方案」標示A、D1、D2、D3、D4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三、附圖一「原告方案」標示B、H1、H2部分:由原告及被告鄭蘇鸞花、陳蘇鸞芝各按3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
四、附圖一「原告方案」標示C、J部分:由被告蘇世民、蘇瑞河、蘇雅菁各按3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
五、附圖一「原告方案」標示E、G部分:由被告蘇春菊、蘇惠貞各按2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
六、附圖一「原告方案」標示F、I部分:由被告蘇黃預、蘇子見、蘇火、許淑珍、蘇良憲、蘇大富分別共有,其中被告蘇黃預、蘇子見、蘇火之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被告許淑珍、蘇良憲、蘇大富之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原告鍾蘇鸞嬌│4分之1│├──┼────────────┼─────────┤│2│被告鄭蘇鸞花│4分之1│├──┼────────────┼─────────┤│3│被告陳蘇鸞芝│4分之1│├──┼────────────┼─────────┤│4│被告蘇黃預│28分之1│├──┼────────────┼─────────┤│5│被告蘇子見│28分之1│├──┼────────────┼─────────┤│6│被告蘇火│28分之1│├──┼────────────┼─────────┤│7│被告蘇春菊│28分之1│├──┼────────────┼─────────┤│8│被告蘇世民│84分之1│├──┼────────────┼─────────┤│9│被告蘇瑞河│84分之1│├──┼────────────┼─────────┤││被告蘇雅菁│84分之1│├──┼────────────┼─────────┤││被告蘇惠貞│28分之1│├──┼────────────┼─────────┤││被告許淑珍│84分之1│├──┼────────────┼─────────┤││被告蘇良憲│84分之1│├──┼────────────┼─────────┤││被告蘇大富│8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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