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34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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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481號
原 告 陳敬文
被 告 A男
A男之父
A男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求為: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10
月21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980元,及其中100,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980元部分自民事
準備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末於本院109年10月
22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100,
000元(見本院卷第82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A男與原告、訴外人 彭儒均 、 彭湘菱 、 彭學毅 、
黃聖芳 等人於109年2月17日0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3段與延壽路口,原告與訴外人彭儒均因原告酒後使用機
車問題發生口角,訴外人彭湘菱在旁勸架,又與原告發生口
角,A男、彭湘菱、彭學毅、黃聖芳、 廖御翔 等5人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或徒手,或持安全帽攻擊原告(下
稱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臉部多處挫傷、鼻部淺撕裂
傷1公分、唇部2處撕裂傷各1公分、左眼鈍傷併眼眶周圍腫
、結膜下出血、創傷性虹膜炎、前房積血等之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8
0元及精神慰撫金99,020元,總計100,000元。A男之父、A男
之母於系爭侵權行為時為A男之法定代理人(本件原告109年
5月29日起訴時,A男已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未善盡教養責
任,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
命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
0,000元。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A男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或持安全帽
之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少
年法庭調查後交付審理,並裁定交付管束並命勞動服務,有
本院109年度少護字第524號宣示筆錄可參(見本院少年卷第
1頁)。又A男於00年0月出生,於109年2月17日為系爭侵權
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A男之父、被告A
男之母於系爭侵權行為時為被告A男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
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9、71頁)。準此,原告基於民法第
184條、第187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3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因系
爭傷害受有如其聲明所示之損害,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為: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項目及數額。茲析述如后:
㈠、關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A男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
出急診醫療費用980元,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各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57
至67頁),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80元,核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A男之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
傷害,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
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
工作,名下有機車0台,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82
頁);另A男於107、108年無所得資料;A男之母之財產則有
則有現值各為32,800元、41,950元、26,600元、250,800元
之房屋及土地共4筆,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據,並考量A男實際加害情節、兩
造身分地位及彼此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50,000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㈢、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總額為50,980元(計算式
:980元+50,000元=50,98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0,9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其中510元由被
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