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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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72號聲請人 楊凱傑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1號森林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凱傑之手機1支經扣押在案,該物並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予聲請人。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有之手機1支,因被告TONGVANSU等人涉嫌違反森林法案件遭扣押在案,經檢察官偵查後,已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並就被告TONGVANSU等人提起公訴,將扣案之聲請人手機1支一併移送本院,後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1號案件審理終結,並未宣告沒收聲請人之手機,惟該案經提起上訴,目前以111年度上訴字863號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有前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查。則聲請人所有之手機,是否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仍待上訴審法院審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之手機是否已無留存之必要性,尚難先予裁定發還。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手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