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上訴人 郭原彰 原審辯護人 黃慧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
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59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26號、同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郭原彰上訴意旨略稱:㈠其於民國103年6、7月間認識同案被告 陳俊杰 (經原審判
處罪刑確定)時,倘已預謀犯罪,豈會告知陳俊杰由母親申辦自己使用之電話號碼。且之後係陳俊杰而非其主動打電話相約見面,有通聯紀錄可證。
㈡陳俊杰第1次帶同另案被告 謝政男 (經原審另案判處罪刑確
定)與其見面的地點,係高雄市○○區○○路上之多那姿咖啡店,而非大昌路上的85度C咖啡廳。又陳俊杰關於其交付
SIM卡的時間、次數之證述,前後不一,並與謝政男之證述相齟齬。陳俊杰與謝政男就犯罪時間之證述,亦非一致。另陳俊杰一面謂上訴人不要跟車手聯絡,一面謂上訴人當面告訴謝政男工作的內容,前後矛盾。又其與謝政男僅見面2次而非3次,且其係介紹賭場的「 陳哥 」給謝政男認識,未談及加入詐騙集團之事。謝政男僅憑陳俊杰告知,即臆測其係詐騙集團首腦。可見陳俊杰與謝政男串供,所述均不實。
㈢陳俊杰曾任車手集團首腦,熟知集團運作的方式,無須其教
導。又其從事通訊行工作,陳俊杰欲向其購買人頭門號,其恐觸犯刑責,乃告以去看報紙自行購買。
㈣陳俊杰指揮之車手均可證明,陳俊杰係受「阿草」指揮。又
其曾任詐騙集團基層人員,在中國入監執行3年。陳俊杰於聚餐時,表示要組車手集團,要求幫忙牽線找配合之中國詐騙集團,其有答應幫忙,故陳俊杰經常招待其去酒店,其亦曾向陳俊杰借錢。其因欠陳俊杰人情,不得不於謝政男及另案被告 沈伯融 (經原審另案判處罪刑確定)被抓後,幫陳俊杰打電話給謝政男的老婆,及出借新臺幣5千元給陳俊杰委任律師。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編號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編號5、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想像競合犯偽造公文書罪)、編號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編號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私文書、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各罪刑及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等罪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與陳俊杰、謝政男、少年潘○偉(名字詳卷,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沈伯融(103年8月底,潘○偉退出後,由沈伯融取代)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自103年8月中旬起,共組以假冒檢察官、警察等公務員,並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予被害人之詐騙集團,由上訴人負責指揮該集團在臺成員向被害人取款,陳俊杰則受上訴人指揮,負責交付工作機、工作開銷予集團之車手,謝政男、潘○偉、沈伯融各擔任把風、取款車手工作,分別詐騙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詐騙時間、地點、被害人、共犯結構、行為分工、冒用之公務員名義、偽造及行使之公文書、詐騙所得金額及取得方式,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而分得詐騙所得之2%;其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四、原判決是綜合判斷陳俊杰、謝政男(於偵查中、第一審)、潘○偉(於第一審)之證述,及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關於其曾在中國參加詐騙集團,陳俊杰請其幫忙找配合的中國詐欺集團,其教陳俊杰一些詐騙集團運作的結構跟方式。配合的中國詐欺集團是透過在臺的水房拿給車手車馬費,工作手機門號是其叫陳俊杰找報紙小廣告買人頭電話。其本來叫「 阿邦 」,因在中國被關過,改名叫「 阿豪 」。其跟謝政男碰面2次。謝政男及沈伯融被抓後,曾受陳俊杰請託打電話給謝政男的老婆,表示謝政男不是受陳俊杰指揮。陳俊杰要幫謝政男及沈伯融委任律師,其有贊助律師費之供述等證據,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係居於幕後指揮陳俊杰的地位,並無違法。至上訴人與陳俊杰第1次見面時,是否告以由母親申辦自己使用的電話號碼,之後係由何人主動打電話聯絡;陳俊杰第1次帶同謝政男與上訴人見面的地點,是在多那姿咖啡店或85度C咖啡廳;上訴人與謝政男見面的次數為何、有無介紹謝政男至賭場工作;陳俊杰與上訴人見面前,是否曾因參與詐欺集團,而知悉車手集團的運作方式;「阿草」有無指揮陳俊杰;陳俊杰是否經常招待上訴人去酒店,上訴人曾否向陳俊杰借錢等情,皆與上訴人有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是否居於幕後指揮在臺車手的地位,無必然關係,均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可採,法院本得依其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陳俊杰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第一審就上訴人如何交付SIM卡之證述(見104年度偵字第2126號卷第8頁正、背面、第157頁、第一審卷第105、107頁),雖非一致,與謝政男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第一審關於如何取得SIM卡之證述(見104年度偵字第2126號卷第28頁背面、29、152頁、第一審卷第183、184頁),亦未盡相符。然並無礙於陳俊杰交付謝政男之SIM卡,係源自上訴人之基本事實之認定。原審未為說明,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七、㈠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
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得上訴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對於其他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項所明定。
㈡上訴人所犯,與上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判決是維持第一審論以犯上開各罪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案件。依前述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述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部分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兆隆法官吳冠霆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