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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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上訴人 周俊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8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周俊雄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各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4罪刑(各處有期徒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 顏世良 、 吳秀 現(以上2人均係購毒者)之證言,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敘明:(一)關於販賣海洛因予顏世良部分,上訴人如何具有營利意圖之論據,復參酌上訴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之(一)至(三)所示時、地與顏世良見面及交付海洛因之事實,購毒者顏世良前曾因施用海洛因,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依其生活經驗,足認所交易之標的確係海洛因。(二)關於販賣海洛因予 吳秀現 部分,吳秀現於偵訊時證述:上訴人於事實欄一之(四)所示時、地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給我,並約定購毒款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由上訴人先前積欠我的2萬元借貸債務中逕為抵償等語,參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如何可採。吳秀現於第一審翻異前詞,證稱:我沒有向上訴人拿取海洛因,係警員向我告稱已經抓到很多人,要求我順著他的意思陳述,我根本沒機會反口供等詞。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所為其與顏世良合資購買,至於吳秀現部分,其有幫忙聯絡綽號「羅兔」的 羅逸敏 前來交易毒品,但來的是「羅兔」的小弟,見面後,其就離開,不知道他們有無完成交易等語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就吳秀現所為前後不一致之證詞,已本於採證職權之行使,定其取捨,為證明力之判斷。原判決並非單憑上訴人之供述、購毒者之指證或通訊監察譯文,即行論罪,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本不以扣得交易之毒品、現金或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秤、大量之分裝袋等物為其必要之證明方法。上訴意旨爭執本件並無查扣任何毒品、現金,並主張事實欄一之(一)至(三)部分,係顏世良與上訴人原係朋友,顏世良無正當工作,由其資助日常花費,顏世良主動要求其提供海洛因無償施用,其並未基於販賣之營利意圖向顏世良收取金錢,顏世良為求脫罪,報復其以葡萄糖粉代替海洛因供顏世良施用,始指證上訴人販毒,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96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可參。上訴人係將3包葡萄糖粉賣給顏世良,並未販賣海洛因。至事實欄一之(四)部分,吳秀現於第一審證述:沒有向上訴人拿海洛因,2千元販毒金為不實,上訴人也沒有欠伊2萬元等語明確。第一審時院、檢雙方誤導證人,企圖影響證人證詞。其雖有與吳秀現聯絡,並介紹羅逸敏與吳秀現見面商討毒品買賣之事,惟其並未販賣海洛因予吳秀現來扣抵債務等情。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之爭辯。至上訴意旨所稱之另案判決,並未敘及上訴人以葡萄糖粉代替海洛因交付顏世良之事。其前揭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判決已參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即警員 許伯維 之證言,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28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等證據資料,敘明羅逸敏涉犯販賣海洛因案件,在上訴人供述之前,已經警鎖定查緝,是本件並無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如何無前揭規定適用之理由。至原判決敘及羅逸敏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販賣海洛因予上訴人,均在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予顏世良、吳秀現之後等語,雖與其事實欄一之(三)記載上訴人係於同年12月6日販賣海洛因予顏世良,未盡相符,惟不影響於本件並非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羅逸敏販毒犯行之認定。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已供出毒品上游羅逸敏,指摘原審未適用前揭規定,有所違誤。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仍憑己意而為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有調查可能之證據而言。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為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所明定。再者,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得依同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原判決就上訴人聲請傳喚顏世良作證一節,已敘明:證人顏世良就本件待證事實業已證述明確,於第一審行交互詰問,亦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如何無再為傳訊必要之理由。上訴意旨持憑己意指摘原審未再傳喚,有所違誤,仍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七、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