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富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11月29日102年度交簡字第36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8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鄧富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鄧富興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交簡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確定,於98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再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交簡字第4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鄧富興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1月4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永華國小旁某工廠飲用保力達酒後,竟仍於同日18時1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沿臺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迄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中華西路一段2巷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8時35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發現高達每公升
0.98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1月4日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被告以外之人以文書形式所為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然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本案調查證據使用而不予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偽造或有失準確情事,且均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尚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證據具證據能力。
二、另卷附酒精濃度測試單,為酒精濃度檢測儀器就被告受測時之酒精濃度予以分析之結果,為機器設備自動生成之紀錄,並無人為意見等主觀因素摻雜其內,非屬供述證據,而本院審酌此一證據和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有關聯性,並查無事證足認係公務員違法取得,而無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鄧富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酒駕吹測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於98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逕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前開瑕疵,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應予撤銷。爰審酌被告既歷經該二次之教訓,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竟不知悔改,再度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守法觀念薄弱,惡性非輕,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件幸未肇事,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游育倫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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