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4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玉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16日凌晨某時許,前往其曾任職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甲○○所經營後勁庄檳榔攤德中店,乙○○先佯與店員朱○○(00年0月00日生,時僅17歲,完整姓名詳卷)聊天,期間利用朱○○離開櫃臺之際,於同日上午4時50分至53分許,接續開啟檳榔攤櫃臺抽屜3次,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共計6,200元得手。嗣於同日上午5時許,因朱○○發現現金短少,立即質問乙○○未果,朱○○遂以電話告知甲○○,甲○○旋即下樓並查閱檳榔攤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惟乙○○仍趁隙逃離現場,所竊得現金則已供其花用。嗣於102年10月2日上午10時10分許,經警前往乙○○位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將其拘提到案,而查悉全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甲○○及證人少年朱○○於警詢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被告先後3次徒手開啟檳榔攤抽屜以竊取金錢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地實施,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侵害法益種類亦屬相同,且被告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另被告行竊之目標雖為少年朱○○照看之檳榔攤抽屜內金錢,惟查被告行為時尚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自無從依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應憑藉己力循正途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及證人朱○○與其相識、疏於防備之心理,趁機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6,200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俱非可取。復衡酌被告所竊得之金錢業已花費完畢,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犯行時年僅19歲,智慮未臻成熟,而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本案前尚無受刑事論罪科刑之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顯見其具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深植法治觀念於心,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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