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趙詠新 住臺南市○○區○○路○○○號代理人 杜婉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平日與配偶共同於夜市擺攤販賣芋頭冰,係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之營業,惟積欠債務達779,000元,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請求共同協商,該行提供180期、月付2,662元之還款條件,但債務人除積欠5家銀行債務外,尚有2家資產公司債務未納入協商,若資產公司同意比照辦理,每月需還款金額達5,000元以上,因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0,000元,實難負擔銀行協商之條件,致債務協商不成立。債務人配偶前因工作意外,四指遭截肢,債務人亦因身體狀況不佳,工作不易,故夫妻平日共同擺攤做生意,每月收入淨利約2萬元,扣除二人生活必要支出,及配偶積欠銀行債務,經協商每月需還款1,162元後,所剩不多,惟債務人仍有還款誠意,願提供每月1,800元之更生方案,希能給予債務人更生之機會,使債務人得以順利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平日與配偶於夜市擺攤販賣芋頭冰,係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之營業,積欠之債務達779,000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台中商銀申請債務協商,該行提供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金額2,662元之條件,然債務人尚有資產公司之債務需清償,若資產公司願比照辦理,總計每月還款金額逾5,000元,實無力負擔,以致協商不成立乙節,業據其提出收入明細、估價單、高雄市路竹夜市及高雄市大湖夜市攤位證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憑,核與台中商銀102年11月28陳報狀所載及檢附協商相關資料相符,可信債務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其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債務協商之先行程序,惟協商不成立之事實。
四、本件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程序,然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本院審閱台中商銀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2,662元之還款方案,金額非鉅,並調降放款利率為零,及給予債務人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條件應屬優惠,債務人仍未接受,故本件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及有無符合更生之「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配偶於92年間因工傷意外,右手掌四指遭截肢,工作不易,伊夫妻共同於夜市擺攤,每月淨利約2萬元,及配偶每月領有3,500元殘障補助,名下另有坐落澎湖縣之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收入明細、估價單、高雄市路竹夜市及高雄市大湖夜市攤位證明、配偶之身心障礙手冊、配偶領有殘障補助之存摺影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及其配偶二人之勞保紀錄產資料(即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符,可信債務人名下有坐落澎湖之不動產一筆,配偶每月領有殘障補助3,500元,及平日以擺攤為生,有固定收入等事實。惟債務人營業所得若干,囿於夜市擺攤,營業時間較一般日間營業為短,偶受天候因素影響,收入並非固定,亦難以調查及估算,故消債條例乃賦予債務人據實陳報收支狀況之義務,若有陳述不實之情,則有不予免責或駁回聲請之規定,本件債務人既自述每月淨利約2萬元,並提出收入明細表供核,又無其餘事證可認其有陳述不實之情,應予採認。
㈡債務人必要支出:
債務人主張夫妻二人每月生活基本開銷約16,778元(含房租4,000元、伙食費8,000元、交通費3,000元、水電費884元、電信費892元),及配偶負有債務,經協議每月需還款1,162元等情,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電信費收據、載有繳納水費之文書及繳費收據、電費帳務管理系統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件供核。雖債務人所列支出包含夫妻二人,惟營業收入為夫妻二人共同經營,以二人必要支出核算,尚屬有理。本院審酌債務人所列生活支出項目均屬必要,費用方面,如以單一個人計算,每月花費僅8,389元,已低於行政院公告之10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每人最低生活費10,244元之標準,未有奢侈浪費之情形,應可採信。是以,債務人家庭每月支出為生活基本開銷16,778元及配偶每月還款1,162元,合計17,940元。
㈢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⒈茲以債務人夫妻每月營業淨利2萬元及殘障補助3,500元,扣
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940元,剩餘5,560元,固能負擔台中商銀提供每月還款2,662元之清償方案。然債務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協商,依第一金融資產公司陳報本院之資料,債務人累計之債權額已達688,604元,其願比照台中商銀提供之還款條件予債務人清償,則債務人每月需還款該公司3,825元,單以台中商銀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提供之還款條件,債務人每月還款金額為6,487元,已逾債務人夫妻營業淨利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5,560元,而非債務人所能負擔,遑論尚有挺鈞資產公司之債權需清償,債務人未接受台中商銀上開提供之還款方案,應非無還款意願而任意拒絕,確有履行困難之情事。
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立法精神。本件債務人列載債權總額為779,000元,然據第一金融資產公司陳報債權額已達688,604元,是債務人目前積欠債權總額近120萬元以上,以債務人夫妻每月營業淨利扣除必要支出,剩餘5,560元之餘款,已不足清償台中商銀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提供每月合計還款6,487元之條件。且上開餘款,係債務人節約生活開銷,將生活需求降至極低之餘額,以債務人從事之營業,並非穩定,需受天候等若干因素影響,加上債務人身體狀況欠佳,應酌留部分預備金,若以每月還款4,000元計算,120萬元之債權需25年攤還,如加計利息,還款期限勢必再延長,終其一生均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已有礙其個人及家庭成員身心正常發展,若強令還款,恐將惡化其經濟狀況至絕境,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應予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雖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台中商銀請求債務協商,但無力履行及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未一併納入協商,致協商未能成立。依本院上開之調查,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民事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03年3月4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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