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59號原告黃0宗訴訟代理人王0彬律師
王0華原告黃0茂訴訟代理人王0彬律師被告黃00瑰特別代理人陳0村被告黃0珠
黃0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黃0霖為被告黃00瑰之配偶,為原告黃0宗、黃0茂、被告黃0珠、黃0寶之父親,被繼承人黃0霖於民國101年11月24日去世,遺產尚未分割。
(二)被告黃0珠、黃0寶於原告要求分割遺產時表示,101年12月16日原告與被告黃0珠、黃0寶訂有協議書,約定被告黃00瑰去世以前不分割父親之遺產,依民法第1164條但書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分割遺產云云。惟查,101年12月16日之協議書為原告黃0宗、黃0茂與被告黃0珠、黃0寶所訂,同為繼承人之被告黃0瑰並未參與協議,該協議書既獨缺共同繼承人即被告黃00瑰,即屬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依法不生效力,且該協議書訂立時,縱認被告黃00瑰為被告黃0珠、黃0寶所照顧,被繼承人所遺現金及存款做為照顧被告黃00瑰之生活費及醫療費之用,但被告黃00瑰自101年12月7日係與原告黃0宗同住,協議書之基礎事實已有變更,被告黃0珠、黃0寶自不得以協議為藉口,拒絕遺產之分割。
(三)被繼承人之遺產如下:
1、不動產部分:
⑴臺南市○區○○段○○○號,面積1,310.8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5。
⑵臺南市○○區○○段2315之3,面積56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
2、動產(現金):⑴00銀行:新臺幣(下同)40,894元及所生孳息。
⑵00銀行:971,302元及所生孳息。
⑶郵局(00分局):3,579元及所生孳息。
3、債權:被繼承人生前銀行之存款為被告黃0珠、黃0寶不法冒領,被繼承人生前對於冒領人之侵權及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請求權:
⑴00銀行1,250,000元。(被告黃0珠、黃0寶冒領之日期及
金額為99年5月18日:30萬元。99年2月24日:50萬元。99年4月26日、99年4月26日、99年4月26日各15萬元)⑵00商業銀行(00分行)50萬元。(被告黃0珠、黃0寶99年
5月4日冒領)⑶00商業銀行(00分行)10萬元。(被告黃0珠、黃0寶99年
2月5日冒領)⑷00商業銀行(00分行)30萬元。(被告黃0珠、黃0寶99年
4月8日冒領)⑸郵局(00分局)43,010元。(被告黃0珠、黃0寶101年11
月28日冒領3萬元。101年12月11日冒領13,000元)
(四)爰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黃0霖之上開遺產應予分割,不動產部分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現金部分按兩造應繼份比例分配,債權部分為被告等各給付原告五分之一。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0珠部分:
1、之前被繼承人過世後,兄弟姊妹為表示孝心,有協議把現金轉給被告黃00瑰,不知道為何原告現在又請求分割,被告黃0珠希望依照原先協議不分割,現金給被告黃00瑰使用。協議時,被告黃00瑰因罹患老人癡呆巴金森氏症,無法言語、表達意思,也無法書寫、行走,整日臥床,所以未參與協議。
2、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債權存在。被告黃0珠有印象曾帶被繼承人去銀行提款或解約,都是被繼承人辦理的,並非被告冒領,被繼承人提領款項做何用途,被告黃0珠不清楚。
(二)被告黃0寶部分:
1、如被告黃0珠所述。
2、被繼承人郵局之存摺在被告黃0寶處,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黃0寶提領3萬元支付照顧父母之外勞薪資,另提領13,000元係依協議書第3條為支付原告黃0茂而提領,因為原告黃0茂在外積欠債務,要拿遺產,才協議每月給原告黃0昆15,000元,被告黃0寶提領13,000元後,連同支付外勞薪資剩餘款項中之2千元,共15,000元交給原告黃0茂。
3、被告有依照協議書按月給付原告黃0茂每月15,000元。被繼承人在00郵局、00銀行、00銀行之存摺現在被告黃0寶處,印章在被告黃0珠處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裁判亦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0霖於101年11月24日死亡,被告黃00瑰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黃0宗、黃0茂與被告黃0珠、黃0寶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為被繼承人黃0霖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均為5分之1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0霖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郵局102年8月27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00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102年8月28日(102)00總營字第209號函、00商業銀行00分行102年8月29日(102)00字第165號函在卷可稽,堪可採信。
(四)原告雖另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在00商業銀行00分行、00分行之存款為被告黃0珠、黃0寶於99年間不法冒領,被繼承人死亡後,被繼承人在00郵局之存款為被告黃0珠、黃0寶冒領,故被繼承人生前對冒領人有侵權及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請求權等債權存在,應一併分割云云,惟為被告黃0珠、黃0寶所否認,並抗辯被繼承人生前在銀行之提款或解約都是被繼承人辦理的,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黃0寶自郵局提領之3萬元及1萬3千元係依協議書用以支付被告黃00瑰之外籍看護費及給付原告黃0茂之生活費用等語;核諸原告主張被告黃0珠、黃0寶於被繼承人生前冒領被繼承人上開存款一節,既為被告黃0珠、黃0寶所否認,原告又未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憑採;至於被告黃0寶在被繼承人死亡後自郵局提領之3萬元及1萬3千元部分,既經被告黃0寶抗辯已依協議書約定用以支付被告黃00瑰之外籍看護費及原告黃0茂之生活費而不存在,已難逕認係現存之遺產而得予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且被繼承人於被告黃0寶提領上開款項時既已死亡,自亦難認其有取得債權之權利能力存在,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有前開債權應予分割云云,為無理由。
(五)再查,被告黃0珠、黃0寶抗辯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黃0宗、黃0茂與被告黃0珠、黃0寶曾書立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所遺現金、存款均做為被告黃00瑰之生活及醫療費等語,雖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提出協議書影本為證,惟原告主張繼承人即被告黃00瑰並未參與前開協議一節,既亦為被告黃0珠、黃0寶所不爭執,自難以前開協議書認定全體繼承人已有不分割之約定,則被告黃0珠抗辯應依上開協議不分割云云,亦無可採。是以,上開遺產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復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附表二所示之存款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於法亦無不合,且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陳世明附表一:
┌──┬────┬────────────────┬─────┐│編號│種類│標的│權利範圍│├──┼────┼────────────────┼─────┤│1│土地│臺南市○區○○段○○○○號│5分之1│├──┼────┼────────────────┼─────┤│2│土地│高雄市○○區○○段○○○○○○○號│2分之1│└──┴────┴────────────────┴─────┘附表二:
┌──┬────┬──────────┬───────────┐│編號│種類│標的│金額(新臺幣)│├──┼────┼──────────┼───────────┤│1│存款│00商業銀行│40,894元及所生孳息│├──┼────┼──────────┼───────────┤│2│存款│00商業銀行│51,302元及所生孳息│├──┼────┼──────────┼───────────┤│3│存款│00商業銀行│920,000元及所生孳息│├──┼────┼──────────┼───────────┤│4│存款│00郵局│3,579元及所生孳息│└──┴────┴──────────┴───────────┘附表三: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黃0宗│5分之1│├──────┼─────┤│黃0茂│5分之1│├──────┼─────┤│黃00瑰│5分之1│├──────┼─────┤│黃0珠│5分之1│├──────┼─────┤│黃0寶│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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