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陸零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5年8月6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某機車行內,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購得以包裝袋裝盛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1566公克,驗餘淨重0.096公克),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又扣案之顆粒1包,經送鑑定,淨重0.1566公克,取樣
0.0606公克鑑析用罄,餘淨重0.0960公克(未含塑膠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9月7日(95)安鑑字第01516號鑑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足佐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於前開時、地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又同條例第11條第
4項雖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於93年1月7日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明定持有第2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
1;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該標準亦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本件被告所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為0.1566公克,尚未達行政院所定上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當毋庸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持有毒品,所為固有不是,惟其所持有之數量尚微,所生危害非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960公克),屬第2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裝盛前開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有前開鑑定通知書可參),與其內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11號刑事判決意旨),且具有防止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裸露、逸出以利被告持有所用,且於被告購買時連同其內甲基安非他命移轉予被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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