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15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袁雪華書記官邱仲騏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祐公司)業務代表,負責向客戶收取車款、保險費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在上址福祐公司內及其他不詳地點,陸續向如附表所示之王 潘民 等十人收取車款、保險費合計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八千九百四十元後,挪為己用,未繳回福祐公司。乙○○復基於同上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將其私下為甲○○向復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所申請之貸款三十七萬元侵占入己。
三、處罰條文: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書記官邱仲騏法官袁雪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金額(新臺幣│侵占日期│款項用途││││)│││├──┼────┼──────┼──────┼────┤│1│ 稻香幼稚 │3萬5,834│93年8月12日│車款及保│││園│││險費│├──┼────┼──────┼──────┼────┤│2│ 王潘民 │2萬7,619│93年9月22日│車款及保││││││險費│├──┼────┼──────┼──────┼────┤│3│ 廖經武 │2萬9,181│93年8月12日│車款及保││││││險費│├──┼────┼──────┼──────┼────┤│4│ 劉慈雲 │6萬8,103│93年11月10日│車款及保││││││險費│├──┼────┼──────┼──────┼────┤│5│ 許惠美 │2萬│94年1月24日│車款│├──┼────┼──────┼──────┼────┤│6│ 余薛英 │12萬5,159│93年11月30日│車款及保││││││險費│├──┼────┼──────┼──────┼────┤│7│ 吳惠凌 │1萬7,500│93年9月12日│福特││││││BEHAPPY││││││加值保固│├──┼────┼──────┼──────┼────┤│8│ 包蓓蓓 │2萬4,900│94年4月4日│福特││││││BEHAPPY││││││加值保固│├──┼────┼──────┼──────┼────┤│9│ 陳穆臻 │4萬4,000│93年11月10日│保險費│││││││├──┼────┼──────┼──────┼────┤│10│ 葉姜淑貞 │38萬6,644│94年5月27日│車款、保││││││險費、配││││││件款及溢││││││收費等│├──┼────┼──────┼──────┼────┤│合計││74萬8,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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