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羅美鈴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包含包裝用之鋁箔包伍包,海洛因合計淨重參仟伍百壹拾點零貳公克,純度百分之柒拾陸點捌玖,純質淨重貳仟陸佰玖拾捌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茶葉罐伍罐、手提袋壹只均沒收。未扣案之越南幣一百六十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二、三月間,因賭博致經濟困窘,其在臺北市忠孝橋下結識一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阿忠」以新臺幣二十萬元之豐厚報酬遊說甲○○前往越南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臺,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公告之第一級毒品,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然因貪圖豐厚報酬而應允之,甲○○乃與「阿忠」形成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並由「阿忠」代為辦理辦理購買機票等事宜。甲○○嗣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搭乘中華航空CI六八六號班機前往越南胡志明市後,即由與渠等同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籍成年男子前往接機,並為甲○○安排在胡志明市之內名為「VIENNGCXANH」之旅館內住宿,等候運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機,該名男子同時交付越南幣一百六十萬元予甲○○以為生活費用。嗣於同年十月二日下午二時許,該名臺灣籍男子即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五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係以鋁箔包分裝為五包,分別置入茶葉罐內封裝為五罐)至甲○○住宿之房間內交付予甲○○,甲○○旋將之置入於其所有之手提袋內,並於翌日即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下午攜帶該只手提袋搭乘中華航空CI六八六號班機入境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將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入境我國。嗣於同日晚上十時五十五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通關處,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隊警員察覺其形跡可疑,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執行搜身檢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運輸之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五罐(合計淨重三五一○點○二公克,空包裝總重五四點三一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六點八九,純質淨重二六九八點八五公克)、甲○○所有供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手提袋一只。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有於上開時、地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等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警方自被告隨身所攜手提袋內起出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其內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此有該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三○三一八九○號鑑定書一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被告之護照影本一份、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單一份、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此外,復有扣案被告所有所有供運輸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手提袋一只、茶葉罐五罐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阿忠」及真實姓名不詳之臺灣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同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觸犯上述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圖脫免經濟窘況,竟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來臺,幸因相關刑事偵查人員及時查獲而未能造成重大危害,無視政府反毒決心,且其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微,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略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既經本院宣告無期徒刑,應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公訴人雖聲請宣告被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本案僅查獲被告單一犯行,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犯罪習慣,而被告係因貪圖利益為人利用,已如前述,尚難逕認其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本院斟酌被告之素行、犯案情節,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矯治之效,故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處分,併此敘明。
三、又扣案被告所運輸之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三五一○點○二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六點八九,純質淨重二六九八點八五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銷燬,另又參以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三九六五五○號函釋說明:一般而言,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法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語以觀,堪認本件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鋁箔包上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應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於扣案之茶葉罐五罐係於越南時該名臺灣籍男子交予被告,而手提袋一只則係被告所有,均係用以盛裝毒品,方便被告攜帶、運輸返台,是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物品既經扣案,事理上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即毋庸依同條項之規定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予敘明。又未扣案之越南幣一百六十萬元,係由共犯所支付提供被告作為支應其自越南運輸毒品來臺所需之各項花費,因屬被告從事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所得之報酬(財物),且為被告所有之外國貨幣,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被告犯罪所得乃並非我國現今通用貨幣,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仍須追徵其價額,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七二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三八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至「阿忠」應允給付被告之報酬新臺幣二十萬元,被告尚未實際取得,非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不在沒收之列,併予指明。至未扣案臺灣至越南之往返機票一份,已因被告消費使用而無價值,且非直接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依法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許炎灶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