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285號
原告天工琉璃A至D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國隆
被告 洪幸枝
訴訟代理人 董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 饒炳權 於本案繫屬後變更為沈國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天工琉璃A至D區社區(下稱天工琉璃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其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建設公司原始設計為2戶,第1手購屋人 羅友竹 購買2戶打通登記為1戶,仍屬2單位,社區規約約定以「每戶(單位)」為單位計收每月之管理費,則被告應按月繳納2戶之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惟被告自民國109年1月起僅繳交1戶之管理費用,迄110年3月止計短繳15個月之管理費用共3萬元,經催討被告仍未給付,爰依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在被告前手第一次購買系爭社區C9、C102戶時,即為單純1戶,僅有1個專有部分,而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約定,系爭社區是以戶為單位繳納管理費,被告既僅有1戶(即1個專有部分),依系爭社區規約應繳納1戶管理費。況被告歷年參加區權會均僅有1個表決權,故被告自始即為1戶並非2戶,又系爭社區110年5月7日110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記載「決議:1.經社區剛成立時曾參與社區規約制定的住戶說明,建設公司預售時原規劃的總戶數為81單位,其中有2戶一次購買2單位,故現在社區為79戶,當時以戶為計收管理費的基準…。3.基於權利與義務平衡的標準,所有權人提出臨時動議:增加規約條文『為顧及A8+9及C9+10住戶權益,該2戶應享有兩單位的權利』,經區分所有權人附議後進行表決,同意增加條文為21票。主席裁示:同意增加條文之區分所有權人已超過法定數額,故本案通過。」,顯見系爭社區規約制定時,系爭社區總戶數已為79戶非81戶。另細譯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亦未見「2戶合併1戶者,以2單位計收管理費」之約定,且被告依前開110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才因此享有兩單位權利,於此之前僅享有1單位權利,又依臺中市政府110年3月17日府授都住寓字第1100063400號函說明二所載「依陳情人說明及所附之貴社區規約(第2次修訂時間為96年8月31日)第11條第2款規定…,及繳費單(12000元),據此,貴管理委員會催繳内容與規約不合」,故原告請求自109年1月至110年3月止之第2單位管理費,並無依據,亦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天工琉璃社區規約、全區平面配置圖、存證信函、積欠管理費明細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中市南區公所函、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卷第19-57、67、91-93頁)。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定有明文。查天工琉璃社區規約第11條第2項約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之。A區每戶(單位)及D15、D16每月管理費用1500元,其餘B、C、D區每戶(單位)每月管理費用2000元,採以季繳於每年1、4、7、10月月底前繳納。」,有天工琉璃社區規約附卷可稽(見卷第33頁),被告應依此社區規約之約定繳交管理費。
㈢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參照)。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通觀契約全文,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慣例,依誠實信用原則,為全盤之觀察。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參照)。查天工琉璃社區規約約定以「每戶(單位)」為單位計收每月之管理費,系爭房屋原始設計為C9、C10二單位,1手購屋人羅友竹購買2單位打通登記為1戶,有全區平面配置圖可參(見卷第45頁)。而天工琉璃社區中2單位為1戶者,除系爭房屋外,尚有門牌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該37房屋歷年來均按2單位繳交管理費,而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前手羅友竹、 周彥君 歷年來亦均按2單位繳交管理費,有繳款清冊在卷可稽(見卷第97-119頁),此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天工琉璃社區規約約定以「每戶(單位)」繳納管理費,該「每戶」應以原始設計「單位」為準,並非以門牌戶別為準,否則無在「每戶」後註記「(單位)」之必要。況系爭房屋為2單位,登記共有部分較多,而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按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共有物及分擔管理費等負擔,為民法第818條、第822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房屋為2單位打通為1戶,依2單位繳納管理費亦較合理。原告主張被告應按2單位繳納管理費,應屬可取,被告抗辯應按「每戶」而非「單位」繳納管理費云云,即不可採。
㈣系爭房屋每月應繳之管理費4000元,被告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3月止共計15個月,每月僅繳2000元,則其每月短繳2000元,合計被告上開期間共短繳管理費3萬元(2000元×15個月=3萬元)。
㈤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天工琉璃社區規約第11條第2項約定,管理費採季繳於每年1、4、7、10月月底前繳納,被告未依此期限繳納,應負遲延責任。又天工琉璃社區規約第11條第5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令強制執行,並得另外收取遲延未繳金額之10%年利率利息及催繳所衍生之相關費用。」(見卷第33頁)。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3日起加付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