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375號
原告 趙深漢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蔡名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補償金事件,經本院行政訴訟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簡字第100號),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合法使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755-2土地),於民國102年12月9日檢附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且居住使用至今之戶籍謄本等相關證明文件,依國有財產法第52-2條規定,向原告申請讓售系爭755-2土地之部分土地(面積84.50平方公尺)(原告收件號:102BD0000000號),經原告派勘查人員 簡文賢 於103年2月7日完成會同勘查作業,則系爭755-2土地之申購案依法完成收件,原告就系爭755-2土地已依法取得申購之權利,係有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755-2土地而為有權占有。雖被告以102年11月15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297040890號函回覆稱「本案土地(即系爭755-2土地)…,因 臺端 等2人(即原告、訴外人 趙機雄 )與本署間並未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屬無權使用,臺端等2人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國有土地,已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國有土地權益受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應負返還使用期間所受利益之義務」等語,又被告以108年2月18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700207720號函回覆稱「至所繳納10萬2705元使用補償金無法退還,係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第3款規定」等語,然原告係有權占有系爭755-2土地,自已不適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3點關於「無權占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就系爭755-2土地已繳納之新臺幣(下同)10萬2705元補償金。
㈡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755土地)依被告99年12月3日勘查結果,地上物狀況為「加磚石綿棚房2F」,使用面積7.20平方公尺,使用人為原告及訴外人趙機雄,經被告於100年3月30日通知繳納補償金4050元,原告於105年12月5日繳納占有使用系爭755地號之土地使用補償金1萬0749元(期間95年3月至105年11月)。後被告於106年7月3日再次至系爭755土地現場勘查後,以地上物狀況為「排水溝」,認原告確未使用,遂以106年9月18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697016860號函檢附受款人為原告之國庫支票(屬公法上不當得利),無息退還原告已繳納之使用補償金1萬0749元,惟98年1月21日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係在彌補納稅義務人溢繳現金之利息損失,則原告就系爭755土地所繳納之使用補償金1萬0749元既為公法上不當得利,應附加利息423元(105年12月5日起至106年9月17日共287日,10749元×5%×287/365=423元)一併返還。
㈢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423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2年12月9日向被告承購系爭755-2土地,嗣經被告於104年6月5日以台財產中處字第10440013720號函告知原告前開承購申請因逾期未獲補正,依法將原告之申購案予以註銷,故兩造間自始不曾就系爭755-2土地成立買賣關係,則原告於97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均為無權占用,被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原告收取97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之使用補償金10萬2705元。
㈡被告於100年3月30日以台財產中改字第10050009041號函通知原告及訴外人趙機雄給付系爭755土地自95年3月至100年2月之使用補償金4050元,經於105年12月5日繳納起訖期間為95年3月至l05年11月之使用補償金1萬0749元,嗣經原告陳情未使用該地,故被告已於106年9月18日以國庫支票一紙返還溢收之1萬0749元。而本件被告向原告收取使用補償金,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之規定,係民法上不當得利之性質,被告請求占用系爭755土地所生之使用補償金,其性質顯非稅捐稽徵法所定之稅捐,無該法第28條第3項加計利息返還之適用。又行政機關繳入國庫存款戶之收入款項,嗣後如有應予退款之情形者,收入機關應依國庫法第10條及國庫收入退還支出收回處理辦法辦理退還款項事宜,然綜觀國庫法及國庫收入退還支出收回處理辦法,並無退還時應加計利息之規定,且被告收取後就該筆使用補償金並未另受有任何其他利益,被告自無就原告占用系爭755土地所生使用補償金,加計利息返還予原告之義務。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無權占有國有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對於無權占有國有土地之使用人收取土地補償金,性質為民法之不當得利。查原告於105年12月5日向被告繳交其占有使用系爭755-2地號土地使用補償金9萬5490元(期間97年11月至105年6月)、7215元(期間105年7月至105年11月)等情,有收據在卷可參(見簡100卷第237、2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原告主張其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得申請價購系爭755-2地號土地,足認其為有權使用土地,且使用人趙機雄之妻 湯亦君 於105年12月5日表示系爭955-2地號土地上棚房已拆除,應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第3項規定之免收使用補償金規定適用云云。經查:
1.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固定有明文,惟國有土地之出售屬私經濟行為,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上開條文僅係規定得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使符合資格、要件之人,取得請求讓售國有土地即為要約之地位而已,至是否讓售,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得自行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並不負有應與申購人訂立買賣契約,讓售國有土地之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號民事裁定)。原告曾於102年12月9日檢附證明向被告申請價購系爭755-2地號土地部分(面積84.5平方公尺),經被告104年6月5日台財產中處字第10440003720號函以逾期未補正,予以註銷申購案,有該函在卷可參(見簡100卷第75-78頁)。縱依原告主張其得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價購系爭755-2地號土地,被告就是否同意原告之申請價購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並不負有應與申購人訂立買賣契約,讓售國有土地之義務。原告縱使符合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及要件,仍待申請讓購獲准受讓系爭755-2地號土地後,始取得系爭755-2地號土地權利,不能認為原告自始有權占有使用系爭755-2地號土地,原告主張因其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得申請價購系爭755-2地號土地,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755-2地號土地云云,並非可採。原告復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其為有權使用系爭755-2地號土地,則被告於105年12月5日收取原告繳納其占有使用系爭755-2地號土地使用補償金9萬5490元(期間97年11月至105年6月)、7215元(期間105年7月至105年11月),合於民法不當得利規定,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2.次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第3款規定:被占用之不動產,在占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交還前,執行機關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予免收、減半計收或緩收:⑶執行機關以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前,占用人自行騰空交還;或配合依限騰空交還者,免收使用補償金。既規定「得予免收」,顯然被告就是否免收有審酌之權,縱未予免收,亦不違法。且查被告於102年9月12日勘查系爭755-2地號,發現有原告及趙機雄無權使用之「加磚石綿棚房」面積84.5平方,以102年11月15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297040890號函通知原告給使用補償金5萬6646元,同時函告,倘立即停止使用並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行該地上物回復原狀,並由被告複勘確認後,得免收上述使用補償金,有該函文在卷可參(見簡100卷第153-154頁)。原告並未舉證已依前開函旨,立即停止使用並於102年12月31日前自行該地上物回復原狀,並由被告複勘確認,而係至105年12月5日由趙機雄之妻 湯亦才 向被告表示該地上物已拆除,被告於106年2月10日現場勘查確認已拆除完畢(見簡100卷第110頁),既與被告102年11月15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297040890號函旨不合,亦不能主張被告應依該函旨之承諾免收土地補償金,不得依此認為被告收取土地補償金為無法律上原因。
3.被告收取原告繳交使用系爭755-2地號土地使用補償金9萬5490元(期間97年11月至105年6月)、7215元(期間105年7月至105年11月),非無法律上原因,與不當得利成立以「無法律上原因」為要件不合,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土地使用補償金9萬5490元、7215元合計10萬2705元,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㈡查被告於99年12月3日勘查系爭755地號,有棚房面積7.2平方,於100年3月30日函知原告、 張機雄 給付95年3月至100年2月之使用補償金4050元,原告於105年12月5日繳納其占有使用系爭755地號土地使用補償金1萬0749元(期間95年3月至105年11月),後被告於106年7月3日勘查,地上物為「排水暗溝」,認原告從未使用,於106年9月18日退還1萬0749元,有被告函文、收據在卷可參(見簡100卷第121-122、239頁、中簡卷第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按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原因時起算。另稅捐稽徵法28條第1、2、3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前2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此關於退還現金溢繳稅款,應自繳納稅款之日起按日計息一併退還規定,屬稅捐稽徵之特別規定,於一般不當得利事件並無適用。被告既從未於系爭755地號搭建棚房面積7.2平方尺之事實,被告本不得依此事實向原告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收受原告於105年12月5日繳納關於系爭755地號土地使用補償金1萬0749元(期間95年3月至105年11月),該當不當得利,應將此利益返還原告。又原告於105年12月5日主動繳納其占有使用系爭755地號土地使用補償金1萬0749元,並未告知被告其無占用。被告係於106年7月3日勘查,始知悉地上物為「排水暗溝」及原告從未使用系爭755地號土地,應認被告斯時知悉收取原告繳納系爭755地號土地使用補償金1萬0749元並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應自106年7月3日起就受領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即應附加106年7月3日起至106年9月18日計78日,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16元(10749元×5%×78/365=115元)。被告僅於106年9月18日退還原告1萬0749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應附加利息11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