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2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仇傳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仇傳廣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改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刪除選科「拘役」及「單科罰金」之主刑,僅得科處「有期徒刑」,提高本罪法定刑下限,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
1款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論處。
三、核被告仇傳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公眾行車安全,並生肇事結果,兼衡其於警詢所自陳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以工為業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371號被告 仇傳廣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仇傳廣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
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102年5月18日1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光華街某處海產店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 莊雅旭 發生車禍(莊雅旭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仇傳廣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1.0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仇傳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照片2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為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令施行,自同年6月13日起生效,而其中第一項法定刑由修正前之「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法定刑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檢察官謝志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