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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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3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樵嘉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助維字第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樵嘉(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8日因施用海洛因一次,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現正執行中,故無法按時報到,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非屬受有期徒刑宣告,故檢察官聲請撤假釋顯有違刑法第78條之規定。受刑人前於102年10月16日曾因生活忙碌記錯報到時間,惟於隔日即補行報到,並於102年10月21日再行報到;又受刑人於103年7月1日係因車禍住院,並非有意逃避尿檢;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未曾涉足不良場所、無違警紀錄、與鄉里互動良好,並遵守不定期尿檢,復於103年8月14日自行前往南投省立醫院接受美沙冬療法,檢察官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2條之2第1、2、4款撤銷受刑人之假釋,顯有違誤,爰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撤銷假釋之處分云云。
二、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如有違反「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之情形,情節重大者,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第74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揆諸假釋付保護管束目的,在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而給予受刑人提前出獄,並藉由觀護人之監督,達到自律更生,故應係要求受保護管束人保持善良品行,非僅限於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其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惟此之聲明異議,仍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要件,必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所遞書狀未揭明提起上訴,若其內容係對於原判決有不服之表示,即應認為上訴(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上訴權人如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出書狀對原審判決表示不服,縱令其書狀之名稱誤用為「非常上訴」或「聲請再審」等字樣,因其真意係在提起上訴,自於上訴之效力不生影響,法院應依上訴之法定程序處理之(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318號裁定同此意旨)。此雖係就上訴程序闡釋之判例及裁定,惟依其意旨,以法令既多且雜,一般人民無以深切明瞭法律規定,為保障人民訴訟救濟之權利,對於人民陳述不服原處分機關裁決之救濟方式,亦不應拘泥於受處分人不服之方式係使用陳述意見、申訴、異議或聲請撤銷等語句,只要受處分人於受處分後所為不服之意思表示,以書狀載明其所不服之意旨,即應認為係屬合法之聲明異議、聲請撤銷或抗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固陳稱其係為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
字第2356號撤銷假釋處分聲明異議云云,經核受刑人係於接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殘刑之執行指揮書後,因不服撤銷假釋處分而聲明異議,堪認受刑人之真意係在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殘刑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又本件係法務部以104年1月9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受刑人假釋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以104年1月9日澎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殘刑,時受刑人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戒治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再以104年2月3日投檢 邦勤 104執更49字第2187號函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更助維字第55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殘餘徒刑,有上開各該函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2、3、49、51頁),從而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程序上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56號販
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於執行部分刑期後,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23號裁定假釋出監,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自102年9月17日起至104年3月5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執行卷第4頁)。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因自103年4月9日起即未依規定報到採驗尿液、103年6月8日再犯毒品罪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法務部據此認定其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情節重大,撤銷其假釋,由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函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殘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再轉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殘餘徒刑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104年1月9日澎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104年1月9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2月3日投檢邦勤104執更49字第2187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執更助維字第55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2至4頁、第49、51頁)。
㈢查刑法第78條第1項固明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惟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另所定有關撤銷假釋規定,與刑法第78條撤銷假釋規定,均可據以撤銷假釋,兩者併行不悖,受刑人之行為果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即可撤銷假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並不受刑法第78條所定撤銷假釋須經判決確定之要件限制,本件受刑人係因於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情節重大,經法務部依保安處分執行法撤銷假釋,並非依刑法第78條規定之事由而撤銷,是受刑人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非屬受有期徒刑宣告云云,指摘本件撤銷假釋處分及指揮執行有違反刑法第78條規定之違法,即屬誤會。又受刑人於103年4月9日、103年6月23日即未依規定報到採驗尿液,有受刑人之受保護管束人報到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受刑人固陳稱其於102年10月16日錯失報到時間後有補行報到、於103年7月1日係因車禍住院未能報到云云,然受刑人是否於102年10月16日錯失報到時間,實與本件無涉,至103年7月1日則非受保護管束人報到紀錄表所載報到時間,是其此部分所指,均無足生影響於其未於上揭應報到期日報到之事實;受刑人固另於103年6月8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諭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然其係自103年9月4日始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接續執行強制戒治迄今,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亦不能資為其未能於103年6月23日報到之事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再以其於假釋期間未曾涉足不良場所、無違警紀錄、與鄉里互動良好,並遵守不定期尿檢,復於103年8月14日自行前往南投省立醫院接受美沙冬療法云云,指摘撤銷假釋處分及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然受刑人上揭所陳未曾涉足不良場所、無違警紀錄、與鄉里互動良好等節縱屬真實,然其於假釋期間未遵行報到時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業如前述,難認其於假釋期間確有保持善良品行,其聲明異議所指,均非可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法務部以受刑人於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情節重大,撤銷其假釋之處分,核無違誤。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並據以函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殘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再轉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指揮書代為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亦無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任執己意,指摘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及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均有未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林美玲法官林榮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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