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7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尚勳選任辯護人陳鼎駿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0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翁尚勳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翁尚勳係盛隆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隆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負責人及現場管理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本應注意對新僱員工應使其接受適於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注意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下稱衝剪機械)其構件,有引起危害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套胴、圍柵、護網、遮板或其他防止接觸危險點之適當防護物;將衝剪機械雙手操作更換為腳踏式操作之操作切換開關者,在任何切換狀態,均應有符合上揭所規定之安全機能;而依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自民國103年6月19日起,僱用 盧昇志 負責操作機械衝床衝壓作業,卻未對盧昇志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將該公司之衝床雙手操作開關更換為腳踏式操作開關後,未設置上揭安全護圍等裝置,以防止機械操作所生危害,致盧昇志於103年9月1日下午4時35分許,其左上肢進入衝床裝置清除下腳料時,過程中誤觸腳踏開關,致其左上股遭模具壓碎,而受有左上肢外傷性截肢之重傷害。
二、案經盧昇志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翁尚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昇志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4年3月11日新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裁決書各1份、現場照片10張(見他字卷第10至15、27至37頁)在卷可憑。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職業災害受有左上肢外傷性截肢之傷害,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3年12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8頁),其上揭傷害結果,已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而該當於刑法所稱之重傷害無訛。而按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衝剪機械之原動機、齒輪、轉軸、傳動輪、傳動帶及其他構件,有引起危害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套胴、圍柵、護網、遮板或其他防止接觸危險點之適當防護物;將衝剪機械雙手操作更換為腳踏式操作之操作切換開關者,在任何切換狀態,均應有符合第4條所定之安全機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項、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條第3項、第1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身為盛隆公司之負責人,僱用勞工從事操作腳踏式機械衝床設備之業務,自應注意上述勞工衛生安全之相關規定,而依當時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則其對於本件勞工職業災害發生並致告訴人受傷結果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被告所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係為盛隆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身為公司負責人,理應落實上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規所賦予之義務,詎未予注意,而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左上肢截肢之無法回復之重傷害,並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皆坦承犯行,除已賠償新臺幣(下同)6
1萬5千元予告訴人,並願再支付22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告訴人堅持被告應再支付300萬元,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暨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係專科畢業、擔任盛隆公司負責人、已婚、與妻育有三子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短於失慮,偶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並對告訴人為部分賠償,惟因提出之和解總金額與告訴人希求金額尚有差距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然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到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104年10月7日審判筆錄第6頁),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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