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0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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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0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 何紅嬌 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04年9月初某日起至104年9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而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何紅嬌共同於便利商店內經營地下博弈之犯罪分工,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及經當場查獲,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則分別係被告甲○○、共同正犯何紅嬌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證人即共同正犯何紅嬌指證在卷(偵查卷第
6頁反面、第9頁、第39頁、第12頁),基於共同正犯連帶責任原則,併予宣告連帶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
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所有人│├──┼──────────────────────┼───┤│1│賭資新臺幣5,949元││├──┼──────────────────────┤││2│計算機2臺││├──┼──────────────────────┤甲○○││3│簽單7張││├──┼──────────────────────┤││4│行動電話2支││├──┼──────────────────────┼───┤│5│平板電腦1臺│何紅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937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何紅嬌(另案偵辦)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9月初某日起,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受雇於何紅嬌,以何紅嬌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泉毅便利商店」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臺灣今彩539地下簽賭站,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甲○○則負責收受賭客簽注單及賭資工作。簽賭方式分為「2星」、「3星」及「4星」3種,用以核對臺灣今彩539之中獎號碼,簽賭「2星」每組金額為80元,簽賭「3星」、「4星」每組則為70元,如賭客簽中臺灣今彩539之2星者,可得彩金為5300元、簽中3星者,彩金為5萬3000元,簽中4星者,彩金為70萬元,若未簽中,所繳之賭金即歸何紅嬌所有。嗣於104年9月17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5949元、計算機2臺、簽單7張、行動電話2支及何紅嬌所有之平板電腦1臺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賭資5949元、計算機2臺、簽單7張、行動電話2支及平板電腦1臺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及現場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何紅嬌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自104年9月初某日起先後多次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再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賭資5949元、計算機2臺、簽單7張、行動電話2支及電腦1臺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檢察官廖棣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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