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智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宇傑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6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宇傑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宇傑前於民國100年間某日,將其所申請之露天拍賣帳號「jjj0000000」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 姚麗珠 」之大陸友人使用,因而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37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違反著作權前案),已明知聖揚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聖揚倫公司)委請專業攝影師及模特兒所拍攝之服飾照片,係聖揚倫公司依法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聖揚倫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仍基於幫助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以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將上開露天拍賣帳號借予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曾行」之大陸友人使用,再由「曾行」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式,重製如附件所示由聖揚倫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照片3張(下稱本件攝影著作),並於103年5月12日(即拍賣網頁列印時間)前之不詳時間,由「曾行」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將本件攝影著作之圖檔公開傳輸至其以上開露天拍賣帳號所刊登標題為「&永安女裝制服&新品上市超人氣學院風啦啦隊服拉拉操健美操啦啦隊表演出服裝」之拍賣網頁(商品編號:00000000000000號),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得於各自選定之時間瀏覽本件攝影著作,陳宇傑即以提供露天拍賣帳號之方式,幫助「曾行」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聖揚倫公司本件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同年5月12日某時許,因聖揚倫公司代表人 周妮娜 至上開拍賣網頁瀏覽,發現該網頁刊登有本件攝影著作,始悉上情。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宇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被告確有本件犯行,經徵詢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方式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聖揚倫公司代表人周妮娜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代理人 徐國祥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攝影師拍攝合約書暨工作薪資簽收證明、原始圖檔及上開拍賣網頁列印畫面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著作權法上所稱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其所稱之「公開傳輸」,則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同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違反著作權前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未妥善管理該拍賣帳號,再次提供予「曾行」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曾行」重製並公開傳輸本件攝影著作至上開拍賣網頁,供公眾於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瀏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幫助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然此部分與公訴意旨論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係以單一提供露天拍賣帳號之犯行,幫助「曾行」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歷經違反著作權前案之偵查程序,竟不知妥善管理其露天拍賣帳號,再次提供予他人為不法使用,顯見其尊重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法律觀念尚待加強,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件攝影著作之數量、原創性,暨其犯罪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