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7126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0.4公克,驗後毛重0.3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因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五日某時許,連續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十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及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於第一次查獲時扣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H2004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經查獲時所扣之晶體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12─221號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查,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查;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之罪。被告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相同犯行,顯見戒毒之意志不堅,並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不知悛悔,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0.4公克,驗後毛重0.3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檢察官雖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同月二十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惟其餘部分,與上開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俊寬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