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2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2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31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戰象」壹臺、「超級魔法球」壹臺、「大舞台」壹臺、「滿貫大亨」貳臺(以上均含IC板各壹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及更正記載如下:
1、補充記載「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91年年12月31日起,於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情形下,連續在高雄縣、市多處,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打玩,並數次為警查獲,並於92年年11月28日,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月17日送執行,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
2、將「於93年12月15日以93年度易字第1584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未執行)」更正記載為「於93年12月15日以93年度易字第1584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於94年1月10日判決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
3、將「並扣得上開電子區遊戲機一台(均含IC板),以及該電子遊戲機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共計328枚代幣。」更正記載為「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共3台(均各含IC板1塊),及機具內代幣共計328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一時小利,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機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規避行政管理,顯然已相當程度影響社會秩序,且其於屢因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情形下,多次在高雄縣、市多處,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打玩,並數度為警查獲,復經本院於92年11月28日以92年度簡上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及於93年12月15日以93年度易字第1584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4年1月10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均不構成累犯,惟其竟履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並無視於本院刑之宣告,一犯再犯,顯無悔意,惟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本件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數僅有3台,規模非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2台、「超級大舞台」1台(以上均含IC板各1塊),均為被告所有,此據證人 林秀梅 於警訊時供明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王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心儀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民國89年2月3日公(發)布】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