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34號聲請人關渡山水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施國城 聲請人向相對人 張勵慈 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鈞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3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4萬元為擔保物,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5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訴訟業已終結,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判決書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強制執行時,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聲請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足參)。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為對相對人張勵慈供擔保為假扣押,主張已定20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惟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未提出㈠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㈡提出提存書。㈢提出是否有強制執行,以判斷訴訟是否已終結。經本院於110年3月31日命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是否有執行及執行案號等,聲請人於110年4月6日合法收受送達,惟迄今未補正或提出任何陳報。查聲請人所聲請返還之提存物所命供擔保之訴訟事件,亦未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何款聲請返還擔保金並依所主張之款項提出對應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未證明有通知行使權利,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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