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159號原告 謝侑倫 被告 蘇玉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玉純因詐欺手法,不當獲利新臺幣(下同)29,204元至其遠東帳戶,致原告謝侑倫之中華郵政戶頭損失29,204元,爰請求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故自法院之立場言,繫屬關係因起訴而發生,因全案裁判終結而消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71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796號判決參照)。再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同年11月3日收受該起訴狀時,原告所指被告涉犯詐欺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有本院10
3年11月17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證。是以,本件刑事案件既尚未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廖慧娟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