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葦濤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07、第3037號),本院就被告涉犯毀損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廖葦濤於民國103年5月2日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 李政信 住處,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長木板砸毀李政信停放在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車頂凹陷、左側車門及後行李箱破損及右側車門刮傷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就上述毀損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李政信並於103年10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本院聲明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此有聲明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2頁),則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涉犯毀損罪部分,自應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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