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家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家聲字第15號聲請人 林偉祺 相對人 陳肅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婚字第43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7,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依聲請人所提出訴訟費用額計算書、收據影本,並職權調取前開案卷審查後,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以下同)24,730元,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150元【計算式:24,730×37%=9150.0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第9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侯凱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