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宏毅為晉鼎華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岱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岱宇公司)之保全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岱宇公司位在彰化縣○○鎮○○路○號之廠區前,徒手竊取屬岱宇公司所有,而由 陳泳孝 管領之腳踏車2台,得手後,再由不知情之 王清忠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陳宏毅所竊得之上揭腳踏車載運至彰化縣○○鎮○○路○○○巷○○號「弘甲企業社」資源回收場,由陳宏毅以新臺幣200元賣給不知情之李素真。嗣經岱宇公司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毅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泳孝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王清忠及李素真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留駐服務日誌、彰化縣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查贓照片共4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花用,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產,顯然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本不宜輕縱,惟念及其無犯罪之前科,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竊財物並已由被害人取回,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