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又功選任辯護人蔚中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4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又功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又功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已遭吊銷,仍於民國106年9月23日下午1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沿新北市板橋區(下同)裕民街往新海路方向行駛,行經裕民街59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並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與同向行駛於其前方,由 張育峰 所騎乘之自行車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按鳴喇叭,即貿然欲自左側超越張育峰,因而擦撞張育峰所騎乘之上開自行車,致張育峰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及右側頂部頭皮瘀腫之傷害。王又功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王又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育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亞東紀念醫院106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票9張、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㈤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發生時,被告輕型機車駕駛已被註銷,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單在卷可佐,其亦未領有可駕駛輕型機車之其他駕駛執照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上開加重規定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符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而被告以交通事故之一方當事人身分,留在現場待員警到場處理,即足認其自承為肇事人,至於其當時是否有坦承過失傷害犯行、留在現場之緣由經過為何,尚不影響上開自首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照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超車時未先依規
定以喇叭或燈光提醒他人,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張育峰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與告訴人因賠償數額未能達成共識,調解並未成立,又考量被告為低收入戶、罹患腎臟及心血管等疾病之生活及身體狀況,此有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亞東紀念醫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辯護意旨雖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良好、惡
性並非重大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給予緩刑宣告等節,惟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無照駕駛且未依規定超車,致生交通事故,難認有何客觀上足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依其所犯法條之法定刑度,亦無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本院認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再考量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就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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