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246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元大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盧萬金 間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07年11月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24253號駁回其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94年12月31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合併,以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新光銀行,前就對債務人之信用貸款債權讓與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產險公司),又太平產險公司於96年1月15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險公司),後於101年9月30日將債權讓與異議人。查華山產險公司(即太平產險公司)及新光銀行(即誠泰銀行)皆為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項所規範之金融機構,自得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故本件業已完成債權讓與通知之事實,而非原裁定所稱未提出誠泰銀行讓與華山產險公司之債權讓與通知證明文件。再者,華山產險公司將本案債權讓與異議人後,債務人盧萬金已於102年6月起至107年10月期間對異議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15,859元,可知債務人確已知悉債權讓與事實,對異議人負有清償義務,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乃債權之讓與,在當事人間,於契約完成時即生效力,無須通知於債務人,然債務人究未知有債權讓與之事,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使讓與人或受讓人負通知之義務,在未通知以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別有規定者,則無須通知。是債權讓與,於讓與人或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法應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而未完成合法通知前,對債務人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無待債務人抗辯。另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依前揭說明,債權讓與尚未合法通知債務人前,除另有規定外,對債務人不生讓與之效力,債權受讓人即非債務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故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之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亦應提出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要件之證明文件,供執行法院審查,始屬適法。
四、經查,原債權人誠泰銀行於94年12月31日與新光銀行合併,而以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新光銀行;又誠泰銀行以其對債務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4年度促字第44590號支付命令並於94年10月14日確定,嗣其於95年8月1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太平洋產險(後更名為華山產險),後再於101年9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異議人,異議人於102年2月1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註:現行法已刪除),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等情,固據異議人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誠泰銀行與新光銀行合併)、經濟部函文(太平洋產險更名為華山產險)、債權計算書、本院94年度促字第4459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人為誠泰銀行,債務人為盧萬金)、新光銀行出立予太平洋產險之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華山產險出具予異議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華山產險102年
2月1日於台灣新生報之公告登報資料為憑,然其並未提出新光銀行或華山產險公司通知債務人系爭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文件,則於未完成通知前,除另有規定外,對債務人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況觀諸新光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太平產險(即華山產險公司)之證明書,即「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上載稱:「一、茲收到太平產險457,725元作為賠付94年5月19日借款人盧萬金逾期之保險賠款。…四、本件債權移轉之事實,依民法第297條規定,由本行以債權移轉通知書通知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是新光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太平產險,係基於雙方之保險契約,於太平產險公司賠付後移轉系爭債權,且需由新光銀行為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但迄今異議人並未提出上開通知之證據以茲證明,其徒以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謂以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通知云云,自於法不合。另異議人雖稱其受讓系爭債權後,依相對人之清償行為,可知其知悉債權讓與事實云云,然異議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況清償行為並不足以認定相對人業已受異議人債權轉讓之合法通知,異議人前開主張,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業經本院司法事官於107年11月1日及11月8日二次通知異議人應於5日內補正債權讓與通知之相關資料,該通知並分別於同年11月5日及11月13日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除提出華山產險公司102年2月1日台灣新生報之公告登報資料外,至今未為補正原債權人或新光銀行合於首揭規定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則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