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70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錦宏選任辯護人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6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624號、第3683號、第9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莊錦宏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 邱永堂 固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有將15萬5,760元匯款
至 莊冠 玴帳號,然該筆款項是否為被告莊錦宏 仲介 柴油之佣金,或證人邱永堂與第三人 莊冠玴 間之其他債權債務糾紛,應有傳訊第三人莊冠玴逐一說明之必要。
㈡證人邱永堂於偵訊、原審分別證稱:「印象中這批(柴油)
我有問莊錦宏要運到哪裡,他自己說要運到香港」、「(問:莊錦宏有無說這批貨物有香港或大陸人要介入來買?或有關係?)沒有,我們談生意從來不談其他,只談好數量、價錢,就是只有談剛剛講的條件,沒講到什麼香港人、大陸人的事情」、「(問:你在本案7000噸柴油的交易過程中,莊錦宏有無提到一個『 蔡總 』這個人名?)『蔡總』是誰?不知道,沒有提過」等語,顯見被告莊錦宏向證人邱永堂表示本件柴油要運送到香港,並未向證人邱永堂表示要賣給香港人「蔡總」;且證人 曾國豪 亦證稱:「(問:你還記得莊錦宏跟你講的是『蔡總』的貨,還是『 王董 』的貨嗎?)因為這兩個名詞我搞得不是很清楚,但是就是有這兩個名詞他有跟我提醒過」、「我沒有接觸文件,也沒有接觸人」、「(問:從頭到尾你接觸的對象是否都是莊錦宏,他請你去裝載柴油?)是,就莊錦宏而已」等語,顯見證人曾國豪已明確表示不清楚本件柴油究竟為「蔡總」還是「王董」所購買,且其實際接觸之對象僅有被告莊錦宏;而被告莊錦宏從未陳明香港人「蔡總」之住居所、電話、照片、年籍資料,供法院查證,顯見根本無香港人「蔡總」之存在。綜上,足認被告莊錦宏確為本件7000噸柴油之真正買受人,其在出口報單上虛偽記載該艘船舶所載運之柴油要運往「香港」,實際開往東海附近之公海,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㈢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論告另主張本件有資恐防制法之適用。
三、對上訴理由之判斷:㈠證人莊冠玴於本院證稱:「被告是我堂哥」、「被告有向我
借高雄銀行(旗津簡易型分行)帳戶使用,被告說他開公司要帳戶使用,我申請帳戶後,存摺、提款卡就放在被告那裡,我從來沒有使用過」、「高雄銀行帳戶於106年11月24日有匯入一筆金額15萬5,760元,我不知道,我也沒有拿到錢。我不認識邱永堂,也不知道『 穩鼎 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我和邱永堂或穩鼎公司間沒有業務或金錢往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5-148頁)。則公訴人質疑證人邱永堂於106年11月24日匯款15萬5,760元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可能為證人邱永堂或「穩鼎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與證人莊冠玴間有業務往來或債權債務關係,自屬無據。
㈡證人邱永堂證稱被告莊錦宏曾表示本件柴油要運送到香港(
其於原審亦證稱「不知買主為何人」),證人曾國豪實際接觸之對象僅有被告莊錦宏(其於原審證稱「搞得不是很清楚」),被告莊錦宏以國際貿易往來慣例,未提供香港人「蔡總」之相關資料,然依此是否即可推斷並無香港人「蔡總」,或被告莊錦宏即為本件柴油之買受人?本院審酌:
⒈證人邱永堂於檢察官107年1月5日簽分他案偵辦前之107
年1月2日,即以陳報函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等單位表示「本件油品買賣係油品掮客莊錦宏電話洽購...」等語,有該陳報函在卷可憑(見偵三卷第209-210頁);且證人邱永堂除證稱上開匯入證人莊冠玴名義高雄銀行帳戶之15萬5,76
0元,為給付被告莊錦宏之「佣金」外,並於108年1月17日原審證稱:「(檢察官問:【請提示辯護人今日庭呈莊冠玴高雄銀行之存摺】除了106年11月24日這筆以外,還有哪一次是你有退佣金到莊冠玴的帳戶內?)存摺上有寫我的名字的這些都是」、「(檢察官問:所以你跟莊錦宏之前交易的模式,是你退佣金到莊錦宏所提供的帳戶內?)對」、「仲介就像做房地產買賣一樣,沒有介入資金,只是在成交以後拿多少佣金」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26-127頁),依此對照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於106年11月24日前以證人邱永堂名義匯入款項之紀錄有「105年12月27日18萬6,
489元、106年2月16日5萬7,199元、106年2月22日14萬4,514元、106年4月18日13萬5,073元、106年5月9日5萬9,470元、106年5月31日5萬8,483元、106年6月3日5萬7,030元、106年6月30日19萬1,508元、106年7月18日5萬6,328元、106年8月3日13萬604元、10
6年8月14日13萬5,077元、106年9月26日17萬1,650元」等多筆,有該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二卷第211-
225頁),顯見於106年11月24日前,證人邱永堂因業務往來給付被告莊錦宏佣金之情形,不僅行之有年,且頗為頻繁;又證人邱永堂亦於原審證稱:「(辯護人問:這筆買賣的貨款,你是否記得都是從哪個地區匯過來的?)我記得近10筆或11筆都是從香港匯款」、「(辯護人問:E-MAIL「[email protected]」,這是否你們跟買主聯絡相關事宜,包括付款等等的電子郵件信箱嗎?)是被告告訴我這個信箱,『HK』是代表香港」、「(辯護人問:所以你在聯繫時,如果照這個信箱所屬國家的話,都是跟香港聯繫,買賣的價金也是從香港匯過來?)是」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20-121頁),並有「穩鼎石化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6日12時16分發至「[email protected]」,內容為「買方須在提貨前將所提油品的暫定貨款USD3,885,000.00於裝船前2天匯入賣方指定的美元帳戶」之電子郵件,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偵三卷第211頁背面)。則證人邱永堂上開15萬5,760元係給付被告莊錦宏「佣金」之證述,當非臨訟編纂迴護被告莊錦宏之詞。
⒉依證人曾國豪於原審證述:「(檢察官問:你有聽過一個叫
『蔡總』的嗎?)我有聽過『蔡總』跟『王董』,就是因為我們有時裝貨時,因為液態的貨物會有千分之三的折損率,是貨油在傳輸的過程中的自然折損,所以莊錦宏會特別跟我講說,這次裝的是『蔡總』或是『王董』的貨,跟我特別提醒說在算貨的時候要特別精算一點」、「(檢察官問:莊錦宏有跟你很清楚說到這7000噸柴油是別人的貨嗎?)他就是會提醒我,但也沒有講明白,因為這種東西基本上他講的人我也都完全沒接觸過,他會跟我講的一個人名,他只是要我要求算貨時要算準一點,不要讓貨折損太多」、「(受命法官問:你剛說你有聽到『王董』或『蔡總』,是因為莊錦宏曾經有跟你講,『王董』或『蔡總』的貨要算精準一點,是指7000噸這次嗎?還是指之前莊錦宏來請你裝卸油的時候,你有聽到『王董』或『蔡總』?)在本件裝卸7000噸貨油時,莊錦宏有跟提醒我一次」、「(受命法官問:針對本案7000噸貨油,莊錦宏有跟你講這批貨是『王董』還是『蔡總』的貨嗎?)因為之前其實不止這條船在裝貨,我本身在處理也不止這條船,如果像是有特別的,他會跟我講,我一定會在那邊算」、「(受命法官問:所以本件『金穗輪』裝7000噸貨油時,莊錦宏有特別跟你講這是『蔡總』或『王董』的貨,要你算準一點?)對,沒錯」、「(受命法官問:你還記得莊錦宏跟你講的是『蔡總』的貨,還是『王董』的貨嗎?)因為這兩個名詞我搞得不是很清楚,但是就是有這兩個名詞他有跟我提醒過」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38-140頁)之前後語意,顯示證人曾國豪固然不清楚本件柴油究竟為「蔡總」抑或「王董」所購買,甚或如公訴人所質疑為被告莊錦宏所購買,惟就其記憶所及,於本件柴油裝載過程中,被告莊錦宏確曾提及「是『蔡總』或『王董』的貨,要算準一點」。
⒊綜上,公訴人執證人邱永堂、曾國豪如上開二㈡之證述,認
被告莊錦宏未能提供香港人「蔡總」之個資資料,即推論被告莊錦宏為本件柴油之買受人,自非有據。
㈢按「主管機關依法務部調查局提報或依職權,認個人、法人
或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審議會決議後,得指定為制裁名單,並公告之:涉嫌犯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罪,以引起不特定人死亡或重傷,而達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目的之行為或計畫。依資恐防制之國際條約或協定要求,或執行國際合作或聯合國相關決議而有必要。」、「主管機關依法務部調查局提報或依職權,應即指定下列個人、法人或團體為制裁名單,並公告之:經聯合國安全理事會資恐相關決議案及其後續決議所指定者。聯合國安全理事會依有關防制與阻絕大規模毀滅性武器擴散決議案所指定者。」、「明知為下列個人、法人或團體,而仍直接或間接為其收集或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第一項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資恐防制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資恐防制法曾於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惟上開條項並無修正)。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莊錦宏係將本件柴油販賣予業經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於106年9月11日通過第2375號決議暫停輸出原油之北韓籍油輪,惟依卷內資料,於本件案發時,並無主管機關法務部之相關公告制裁名單,因之,本件於提起公訴當時,亦未引用上開條文。是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此部分之論告,尚有誤會。
四、是原審以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調查、剖析之結果,仍未能獲得被告莊錦宏犯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確切心證,且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莊錦宏此部分有罪之確信,而為被告莊錦宏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莊錦宏另涉犯教唆偽證、同案被告 李妮樺 涉犯偽證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李宜錚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錦宏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巷00號居高雄市○○區○○○街○○○號選任辯護人梁宗憲律師
吳建勛律師被告李妮樺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巷○號8樓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83號、第6624號、第9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錦宏無罪。
李妮樺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莊錦宏為 莊錦雲 之弟,被告李妮樺之前姐夫(已離婚) 莊錦聰 之兄。被告莊錦宏於民國103年間開始,陸續委託浩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浩宏公司)成立 高旗 貿易公司(KAOCHIINTERNATIONTRADINGCO.,LT
D,登記於馬紹爾群島,下稱高旗公司)、鑫淼貿易有限公司(XINMIAOCO.,LTD,登記於馬紹爾群島,下稱鑫淼公司),分別由被告李妮樺、莊錦雲掛名為負責人,而由被告莊錦宏任實際負責人。被告莊錦宏並於106年8、9月間以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購入「金穗輪」(JINHYE,IMO【船舶識別碼】:0000000),於106年10月13日委託汎德船舶安全顧問管理公司(VANGUARDSHIPPINGSAFETYMANAGEMENT,下稱汎德公司),將「金穗輪」之所有權自香港兆豐船務代理公司(METROHARVESTSHIPPINGLIMITED,下稱兆豐公司)變更為高旗公司。被告莊錦宏明知出口貨品應據實申報出口目的地,而其自臺中港自由貿易港區所購入之油料實際係載往公海從事販售,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6年11月初,由其向穩鼎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鼎公司)負責人邱永堂聯絡,並以鑫淼公司名義購買7000噸柴油,再利用不知情之邱永堂及其亦擔任負責人之億昇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昇公司)人員 林寶珠 ,轉告亦不知情之報關行人員 何基石 ,製作屬業務上文書之編號DB//06/102/E3800出口報單,在該出口報單上之目的地國家及代碼欄,不實填戴為「HKHKG」、「HONGKONG」,於106年11月17日向臺中港自由貿易港區之海關申報出口,請准放行貨物而予行使,嗣「金穗輪」於106年11月24日將前述油品載運,並於106年12月1日離開臺中港,於106年12月6日在東海附近之公海,違反聯合國安全理事會制裁決議,將前開柴油以船對船方式出售及輸送予北韓籍油輪「CHOUMA
SAN」。被告莊錦宏上開所為,足以生損害於海關管理貨物出口之正確性。㈡被告莊錦宏、李妮樺,明知「金穗輪」係由被告莊錦宏單獨出資2600萬元購入,被告李妮樺並無出資,而「金穗輪」之「油輪船舶租賃合約」之簽約日期並非在
106年11月15日等情,為求隱匿被告莊錦宏為實際負責人之身分而脫免刑事責任,被告莊錦宏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107年1月間,提供所謂「蔡總」之電話予被告李妮樺建立為聯絡人,並提出日期記載為「106年11月15日」之金穗輪租賃契約予被告李妮樺,向被告李妮樺表示必須與被告莊錦宏一致陳稱被告李妮樺有出資購入「金穗輪」,及租賃契約係在106年11月15日簽立。嗣被告李妮樺即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7年1月30日檢察官偵查而予訊問時,就本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上開事項,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證稱:「(問:買這艘船是經由莊錦宏介紹的?)是。」、「(問:【租約】簽訂的時間、地點如同你調查局筆錄所述及偵訊所述?)是」、「(問:蔡總給付的8、900萬元,你全部都交給莊錦宏?)是。」、「(問:你到底如何擔任高旗公司負責人?)我不清楚,因為要買船,要拿一些錢出來,船在我名下,這樣有保障。」、「(問:所以你說你有出500萬擔任股東?)是。」云云;復於107年3月20日檢察官偵查而予訊問時,就本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上開事項,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證稱:「(問:你有沒有看過蔡總?)就只有看過一次,時間是在去年【106年】11月份的時候。」、「(問:你跟蔡總見面的時間?)106年11月份」、「(問:簽約日期?)我不太確定正確時間,我記得合約上是押10
6年11月15日,但實際簽約日期是不到15日,是15日的提前幾天」云云。嗣被告李妮樺於107年4月12日法務部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有前開虛偽之陳述,因認就上開㈠部分,被告莊錦宏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就上開㈡部分,被告莊錦宏涉犯刑法第29條、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嫌、被告李妮樺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2人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就上開一、㈠部分,被告莊錦宏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就上開一、㈡部分,被告莊錦宏涉犯刑法第29條、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嫌、被告李妮樺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莊錦宏、李妮樺之供述、證人莊錦雲、 李沛瑀 、 林忠億 、 洪志堅 、曾國豪、 魏斐宜 、邱永堂、林寶珠、何基石、 陳秀娥 、 王士誠 、 莊冠厚 、莊冠玴之證述、出口報單、陳報函、洽購本案油品之往來電子郵件、進口報單、公司設立資料、聯邦銀行開戶印鑑卡、船舶所有權證明、被告莊錦宏與證人李沛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莊錦宏行動電話內10
7年1月14日油輪船舶租賃合約翻拍照片、職務報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107年6月28日艦巡防字第1070014873號函附「金穗輪(JINHYE)」油輪相關調查案卷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針對上開一、㈠部分,被告莊錦宏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平常就有跟邱永堂聯絡,邱永堂若是有油品,他就會將該批油品的數量及「貼水」價格跟我說,請我幫他尋找買主,我就主動聯絡之前有在從事油品買賣的香港人「蔡總」,將油品種類、數量及「貼水」金額通知「蔡總」,「蔡總」同意購油,但他在臺灣沒有公司辦理油品出口,我就詢問邱永堂是否可用個人名義辦理出口,但邱永堂回應我一定要有公司名義才能辦理出口,因此我就提供鑫淼公司予「蔡總」,作為購買該批油品及簽訂合約的公司...我有將鑫淼公司的帳戶借給「蔡總」使用,所以才會有7000噸油品貨款由鑫淼公司帳戶匯至億昇公司指定帳戶內之情形...我只是居間仲介「蔡總」與邱永堂之間的油品買賣交易,並從邱永堂處收取每桶0.1美元的仲介費用而已...我「金穗輪」船是租給「蔡總」,權利不在我這邊,本案7000噸的油品也是「蔡總」買的,他們要將本案的7000噸油品運到什麼地方是由他們決定,對於本案的7000噸油品會跑到公海去做駁油的事情我不知情等語(偵二卷第7至8頁、第9頁、院二卷第65頁);針對上開一、㈡部分,被告莊錦宏供稱:我承認有指示被告李妮樺做出如起訴書所載的不實陳述等語(院二卷第65頁)、被告莊錦宏之辯護人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莊錦宏承認犯行,但是否符合偽證罪「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之構成要件,請鈞院審酌等語(院二卷第67頁)、被告李妮樺供稱:
我承認我確實有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稱的內容,這些內容是不實在的等語(院二卷第67頁)。經查:
㈠被告莊錦宏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一、㈠):
1.被告莊錦宏曾委託浩宏公司成立高旗公司、鑫淼公司,分別由被告李妮樺、證人莊錦雲登記為負責人,而被告莊錦宏為實際負責人;被告莊錦宏曾於106年8、9月以前,以2600萬元獨資購買「金穗輪」,而於106年10月13日將「金穗輪」之所有權自兆豐公司變更為高旗公司;本件「金穗輪」出港前於106年11月17日向臺中港自由貿易港區之海關申報出口時,該出口報單之目的地國家及代碼欄係填載為「HKHKG」、「HONGKONG」;「金穗輪」有於106年12月6日在東海附近之公海,將本案7000噸之柴油,以船對船的方式,出售及輸送給北韓籍油輪「CHOUMASAN」等情,為被告莊錦宏、李妮樺所不爭執(院二卷第67至69頁),且有證人即浩宏公司人員魏斐宜、證人即被告莊錦宏之姐姐莊錦雲證述在卷(偵二卷第33至36頁、第38頁反面至39頁、第83至85頁),並有公司設立資料、「金穗輪」前任及現任船舶國籍證書、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10
7年6月28日艦巡防字第1070014873號函及所附「金穗輪」油輪相關調查案卷資料在卷可佐(偵二卷第41至50頁反面、第20
7至208頁反面、偵三卷第177至19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金穗輪」在臺中港裝貨,是吉康船務代理公司(下稱吉康公司)經由高雄華康船務代理公司(下稱華康公司)之洪志堅介紹下,由吉康公司協助辦理「金穗輪」船舶進港及補給等業務,且「金穗輪」之船舶代理費係由證人曾國豪支付;華康公司係受被告莊錦宏之委託,協助「金穗輪」辦理高雄港進出事宜,證人曾國豪亦曾到高雄港碼頭辦理「金穗輪」之整補事宜,「金穗輪」之整補伙食、加水及領港、靠泊船席等費用,則先由華康公司代墊,事後再一併由被告莊錦宏以現金支付;證人曾國豪曾協助被告莊錦宏處理「金穗輪」之維修及整補事宜,「金穗輪」106年11月間在臺中港向億昇倉儲公司裝載油品,亦由被告莊錦宏委由證人曾國豪協助到場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吉康公司負責人林忠億、證人即華康公司人員洪志堅、證人曾國豪證述明確(偵一卷第43至44頁反面、第58至60頁、偵二卷第176至177頁),堪以認定。
3.被告莊錦宏於106年11月初以電話聯絡證人邱永堂購買上開7000噸柴油,買方公司名稱為「鑫淼公司」,載運船舶名稱為「金穗輪」,買方需先匯入貨款才可裝船,會計部門確認收得款項後,證人林寶珠再通知報關行人員即證人何基石、陳秀娥申報出口等情,業據證人即穩鼎公司、億昇公司負責人(上開7000噸柴油之出賣人)邱永堂、證人即億昇公司人員林寶珠、證人即報關行人員何基石、陳秀娥證述在卷(偵一卷第22至24頁、第26至27頁反面、偵三卷第202頁反面至204頁、偵六卷第
159頁正反面、第164頁反面至165頁反面),且有陳報函、洽購本案油品之往來電子郵件、進口報單、出口報單附卷可佐(偵三卷第209至213頁);被告莊錦宏有指示證人莊錦雲開設聯邦銀行之帳戶(活存:000000000000號、定存:000000000000號)供鑫淼公司使用,而上開7000噸柴油之貨款有部分係從該帳戶匯至穩鼎公司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莊錦雲證述在卷(偵一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且有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暨變更申請書(OBU專用)、聯邦銀行印鑑卡、聯邦銀行傳真交易指示單、聯邦銀行傳真指示交易申請/終止約定書、上開7000噸柴油之貨款匯入明細在卷可佐(偵二卷第79至81頁反面、第11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4.又被告莊錦宏有交待被告李妮樺3件事對外要有一致說法,分別為「金穗輪」租給「蔡總」之租賃契約簽約時間為106年11月15日、被告李妮樺有出資購買「金穗輪」,以及被告李妮樺須記得其有簽訂汎德公司的船舶管理契約一節,此據被告李妮樺供述在卷(偵四卷第44頁),且有被告莊錦宏行動電話內油輪船舶租賃合約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偵三卷第12至13頁)。另證人即汎德公司人員李沛瑀證稱:高旗公司之「金穗輪」委由汎德公司管理,係由莊錦宏為窗口聯絡...「金穗輪」輔導管理合約書實際上之簽約日期為107年1月9日至22日間之某日...107年1月23日製作筆錄後,有於107年1月28日與莊錦宏碰面,莊錦宏一直問我為何不向偵查人員回答聯絡的窗口是李妮樺等語(偵二卷第196頁反面至202頁),可知被告莊錦宏針對「金穗輪」租給「蔡總」之租賃契約的簽約時間、「金穗輪」之實際出資者、高旗公司與汎德公司所簽之「金穗輪」輔導管理合約書之實際簽約日期、真正與汎德公司聯繫之窗口等節,均有所掩飾及隱瞞,惟縱令被告莊錦宏對於此部分事實有所不實或隱瞞,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亦不能以此認定被告莊錦宏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仍應就公訴意旨所提之積極證據加以認定。
5.查:證人林寶珠證稱:(問:根據你之前的調查局筆錄,你在億昇倉儲公司負責報關業務,出口報單上面的內容要如何填載,你是否清楚?)最重要的是裝貨港、卸貨港、品名、數量、金額、買方、賣方,照知道的填入就對了。(問:就本件來講你們公司是出口,那些資訊你們是根據誰提供的來登載?)因為在報價時會有1個買方,如果他跟老闆請價,老闆會叫我們外貿部打1個報價單出去,我報關時就是參考那張報價單,我就看買方賣方是誰填進去等語(院二卷第136頁),以及證人邱永堂證稱:(問:如果他是準備到海上卸油給其他的貨船的話,當初出口報單裡面填載的目的港要如何去填?)我不知道,我只有問買主。(問:買主通常會跟你講說,你就填香港或怎麼樣嗎?)會講等語(院二卷第123至124頁)。從證人林寶珠、邱永堂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真正決定出口報單上「目的地國家及代碼」欄位如何填載之人,應係貨物之「買方」(應指「真正之買方」)。是以,本案之爭點為:上開7000噸柴油「真正買受人」為何人?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邱永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106年11月時,莊錦宏
有無向你所經營的穩鼎公司購買柴油?)有。(問:莊錦宏是用什麼跟你聯絡,以及什麼公司名稱向你購買柴油多少噸?你之前於調查局有說106年11月時,莊錦宏用他的行動電話跟你恰購油品,是這樣嗎?)是。(問:你還記得莊錦宏是跟你購買柴油多少噸嗎?)7000噸。(問:買方公司名稱你還有印象嗎?)鑫淼公司。(問:後來最後由哪1間公司代申報出口?)手續上都要由億昇倉儲公司代為申報。(問:億昇倉儲公司及穩鼎公司是否都是由你經營?)是,我都是擔任負責人...(問:本件莊錦宏要購買柴油的聯絡對象是穩鼎公司嗎?)反正就是跟我聯絡,是要跟我買。(問:莊錦宏買的這些油料是柴油7000公噸嗎?)是。(問:你知道這些柴油真正購買的買主是誰嗎?)一無所知。(問:莊錦宏在這樁柴油買賣裡面是屬於買主還是仲介?)我認為他是掮客即介紹人。(問:這次柴油所買的價格,你還記得當時買的價格是多少嗎?)現在所謂買的價格,我們都是用公式計算的,月底才結,但是在報價的時候都用暫訂價,以當時的國際行情價來暫定價格。(問:重量總共是7000公噸嗎?)有。(問:莊錦宏擔任仲介時,他在中間有什麼樣的利益?)事後會有一些佣金給他。(問:
你還記得佣金都怎麼計算嗎?)每1桶石油0.1元美金。(問:本件購買總共購買7000噸柴油,計算是否約5萬2150桶?)每批油要照密度計算,但約略應該是這個數字。(問:如果是
5萬2150桶,以每桶0.1元美金的佣金計算,莊錦宏可以得到的佣金是5215元美金?)如果數字是這樣,應該是沒錯。(問:在106年11月間的匯率大概是29.867,對此有何意見?)我不知道,但這個是可以查的。(問:這件買賣莊錦宏所能獲得的佣金,如果以剛才匯率計算換算成新台幣的話是15萬5756.4元,對於計算方式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你有無在106年11月24日匯1筆款項到被告的姪兒莊冠玴的帳戶裡面?)他的名字很奇怪,所以我記得。(問:《當庭提出莊冠玴存摺正本及影本,經核對影本與正本相符,並提示予證人》,從該存摺顯示於106年11月24日有由邱永堂匯到莊冠玴帳戶,金額是15萬5760元,這筆匯款是否由你匯進?)是。(問:這筆款項是否就是支付這7000噸柴油買賣的佣金?)是...(問:依你對莊錦宏的瞭解,他有這麼大的資金從事購入油品買賣的資力嗎?)我個人認為他沒有這個能力,因為他如果自己在買的話,不可能自己抽佣金...(問:剛才辯護人問你本件7000噸柴油實際上的買家到底是誰,你回答說不知道?)是,我不知道。(問:跟你聯絡的就是在庭被告莊錦宏?)是,我跟莊錦宏聯絡。(問:你剛回答辯護人說,你認為莊錦宏是仲介,這是要從什麼樣的事證可以推論出他在這次油品買賣只是擔任仲介的角色?)是,因為莊錦宏還有拿佣金,一般來講老闆都是沒有拿佣金的...(問:你剛說你們計價的方式是
1桶油退佣0.1元美金,1桶大概多重?)每1公噸約略7.4至7.5桶,7000公噸再乘以7.4或7.5桶,大概是桶的數字,要看當時貨品的密度、比重。(問:所以你跟莊錦宏之前交易的模式,是你退佣金到莊錦宏所提供的帳戶內?)對...(問:你在本案7000噸柴油的交易過程中,莊錦宏有無提到1個「蔡總」這個人名?)「蔡總」是誰?不知道,沒有提過。(問:偵訊時檢察官問你:莊錦宏有無跟你講過這批7000噸柴油有香港或大陸人介入要來買?你答:沒有,我們談生意,不談其他。是這樣嗎?)對,我們不談這個。(問:所以對你來講這件主要對象就是莊錦宏,只是你有退佣金給他?)對。(問:所以你因為有退佣金給他,你認定他是仲介?)對,我認為是這樣等語(院二卷第116至121頁、第124頁、第126至12
7頁)。⑵證人邱永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針對上開7000噸柴油之交易,
是被告莊錦宏與其聯繫購買,買受人名稱係「鑫淼公司」,且證人邱永堂有因本次交易將佣金匯給被告莊錦宏,因而認為被告莊錦宏僅為上開7000噸柴油交易之仲介,並非真正買受人,證人邱永堂亦不知真正買受人為何人。
⑶又證人邱永堂於警詢中亦證稱:莊錦宏應該沒什麼資金,他都
是從事業務仲介等語(偵一卷第27頁反面),且穩鼎及億昇公司在給予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法務部調查局、交通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之陳報函中,敘述上開7000噸柴油交易之過程時,即已明確指出「本油品買賣係油品掮客莊錦宏(邱永堂相識10餘年,都稱伊『 老莊 』),與穩鼎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邱永堂(亦為億昇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電話洽購」等語(偵三卷第
209至210頁),可知在此陳報函中,證人邱永堂為實際負責人之穩鼎及億昇公司係稱被告莊錦宏為「掮客」(即替人介紹買賣,從中賺取佣金之人),顯見針對被告莊錦宏係從事油品「仲介」業務一事,證人邱永堂於警詢、陳報函、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甚為一致。而針對佣金為每桶油0.1美金一節,證人邱永堂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被告莊錦宏於警詢之供述吻合(偵二卷第9頁),則被告莊錦宏辯稱:我只是居間仲介「蔡總」與邱永堂之間的油品買賣交易,並從邱永堂處收取每桶0.1美元的仲介費用而已等語,可信度甚高。
⑷又證人邱永堂有於106年11月24日將15萬5760元匯款至被告莊
錦宏之堂弟莊冠玴所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莊冠玴所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明細可知(院二卷第207至209頁),且證人邱永堂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該筆款項即係其因上開7000噸柴油交易匯給被告莊錦宏之佣金。
⑸另上開7000噸柴油交易係於106年11月初由被告莊錦宏與證人
邱永堂聯繫購買、買方於106年11月16日、106年11月17日匯入貨款至穩鼎公司帳戶內、於106年11月17日申報出口一節,業據證人林寶珠證述明確(偵一卷第23至24頁),且有上開7000噸柴油之貨款匯入明細在卷可佐(偵二卷第11頁),而證人邱永堂將15萬5760元匯款至莊冠玴帳戶之時間為「106年11月24日」,可知證人邱永堂匯款的時間係在上開7000噸柴油交易完成後不到10天的時間,與上開7000噸柴油交易時間甚為緊密,則證人邱永堂上開所稱,該筆15萬5760元款項即係其因上開7000噸柴油交易匯給被告莊錦宏之佣金一節,可信度甚高。此外,依照證人邱永堂上開所稱其給與被告莊錦宏之佣金計算為,「1桶油給0.1元美金,而每1公噸約為7.4至7.5桶」,則本件7000噸之柴油,約為「5萬1800(桶)」至「5萬2500(桶)」,以平均值計算為「5萬2150(桶)」,乘以0.1元美金,為「5215美元」,再乘以當時美元之匯率,即與證人邱永堂所匯入之「15萬5760元」甚為相近,則證人邱永堂上開所稱,該筆15萬5760元款項即係其因上開7000噸柴油交易匯給被告莊錦宏之佣金一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⑹又證人曾國豪證稱:(問:你之前於調查局及偵查時說,你之
前曾經有在幫被告莊錦宏裝載貨油?)是。(問:是否記得正確時間?)我不記得。(問:你之前於調查局是在106年9月在臺中港裝貨,檢察官再跟你確認,你說因為維修時間蠻久的,是106年10月維修到106年11月去裝貨,是否如此?)是。
(問:你幫莊錦宏的船舶裝載柴油多少噸?)將近7000噸。(問:這個船舶名稱是否叫「金穗輪」?)是。(問:從頭到尾你接觸的對象是否都是莊錦宏,他請你去裝載貨油?)是,就莊錦宏而已。(問:中間有無香港人或大陸人跟你聯絡接洽,請你維修這艘船?)完全沒有。(問:你有聽過1個叫「蔡總」的嗎?)我有聽過「蔡總」跟「王董」,就是因為我們有時裝貨時,因為液態的貨物會有1000分之3的折損率,是貨油在傳輸的過程中的自然折損,所以莊錦宏會特別跟我講說,這次裝的是「蔡總」或是「王董」的貨,跟我特別提醒說在算貨的時候要特別精算一點。(問:莊錦宏有跟你很清楚說到這7000噸柴油是別人的貨嗎?)他就是會提醒我,但也沒有講明白,因為這種東西基本上他講的人我也都完全沒接觸過,他會跟我講的1個人名,他只是要我要求算貨時要算準一點,不要讓貨折損太多...(問:你剛說你有聽到「王董」或「蔡總」,是因為莊錦宏曾經有跟你講,「王董」或「蔡總」的貨要算精準一點,是指7000噸這次嗎?還是指之前莊錦宏來請你裝卸油的時候,你有聽到「王董」或「蔡總」?)在本件裝卸7000噸貨油時,莊錦宏有跟提醒我1次。(問:針對本案7000噸貨油,莊錦宏有跟你講這批貨是「王董」還是「蔡總」的貨嗎?)因為之前其實不止這條船在裝貨,我本身在處理也不止這條船,如果像是有特別的,他會跟我講,我一定會在那邊算。(問:所以本件「金穗輪」裝7000噸貨油時,莊錦宏有特別跟你講這是「蔡總」或「王董」的貨,要你算準一點?)對,沒錯。
(問:你還記得莊錦宏跟你講的是「蔡總」的貨,還是「王董」的貨嗎?)因為這2個名詞我搞得不是很清楚,但是就是有這2個名詞他有跟我提醒過。(問:除了本件7000噸「金穗輪」的貨之外,在之前莊錦宏交代要裝貨時,莊錦宏有無提起之前什麼貨也是「蔡總」或「王董」的貨,有無這樣的經驗?)那時候是11月裝了1次,在先前還有再裝了1次,我不知道是「王董」或「蔡總」的貨,但莊錦宏有特別打電話跟我說要精算。(問:所以在你印象所及,至少莊錦宏跟你講要精算,除了本案7000噸的貨油外,還有在此之前有1次莊錦宏特別打電話交代你?)對。(問:這2次莊錦宏是講說對方是「蔡總」或是「王董」?)是等語(院二卷第137至141頁)。⑺依照證人曾國豪上開所述,在上開7000噸柴油裝貨前,被告莊
錦宏有對其表示,這次是「蔡總」或「王董」的貨,要求其算貨的時候要精準一點、降低自然折損率。本院審酌此情,以及證人邱永堂既然有因上開7000噸柴油交易匯款15萬5760元給被告莊錦宏作為「佣金」,故被告莊錦宏在此次油品交易中,應僅屬「仲介」之角色,並非上開7000噸柴油之「真正買受人」一節,應堪認定。再參以證人曾國豪上開所述,則被告莊錦宏辯稱真有「蔡總」此人存在,且上開7000噸柴油之真正買受人是「蔡總」一事,似非虛偽。
6.又從證人林寶珠、邱永堂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真正決定出口報單上「目的地國家及代碼」欄位如何填載之人,應係貨物之「買方」(應指「真正之買方」),而被告莊錦宏僅係上開7000噸柴油之「仲介」,而非真正買受人,針對出口報單上「目的地國家及代碼」欄位要怎麼填載,應無置喙之餘地,尚難認被告莊錦宏有決定本件出口報單之「目的地國家及代碼」欄位填載「HKHKG」、「HONGKONG」之權力。
7.雖證人邱永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莊錦宏有說購買的油品何時裝船、何時出港、出港及抵達的地方是在哪裡嗎?莊錦宏跟你買這批油裝載在船舶上,有無跟你說目的地國家是哪個地方嗎?)我有問莊錦宏,他有說到香港等語(院二卷第117頁),而此部分為被告莊錦宏所否認,被告莊錦宏供稱:我記憶中沒有人問過我這個貨裝了以後要開到哪裡等語(院二卷第
196頁),針對此節證人邱永堂與被告莊錦宏之說法並不一致,然縱使證人邱永堂所述為真,但被告莊錦宏主張上開7000噸柴油是香港人「蔡總」所購買,則被告莊錦宏向證人邱永堂稱上開7000噸柴油要運到香港,仍屬合乎情理之事,尚難認被告莊錦宏在其並非上開7000噸柴油之真正買受人之情況下,確實知悉「金穗輪」會到香港以外之地方,自難認被告莊錦宏主觀上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8.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莊錦宏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無非係認定「被告莊錦宏為上開7000噸柴油之真正買受人」,以及「被告莊錦宏於本案發生期間為『金穗輪』之實際掌控者」,沒有所謂將「金穗輪」出租給「蔡總」之事存在,且認為「蔡總」僅係被告莊錦宏所捏造出來之幽靈抗辯,然既然「被告莊錦宏為上開7000噸柴油之真正買受人」一事,已被推翻,被告莊錦宏僅為上開7000噸柴油之仲介,買方另有其人,有可能即為被告莊錦宏所稱之「蔡總」,但被告莊錦宏對於出口報單上「目的地國家及代碼」欄位要怎麼填載,應無置喙之餘地,業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涉犯上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自難對被告莊錦宏為不利之認定。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莊錦宏於本案發生期間為『金穗輪』之實際掌控者」、「被告莊錦宏將『金穗輪』出租給『蔡總』之事係屬虛偽」等情,核與本院上開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9.從而,依據本案卷內所存之事證,無從認定被告莊錦宏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㈡被告莊錦宏所涉教唆偽證、被告李妮樺所涉偽證部分(一、㈡):
1.被告李妮樺有受被告莊錦宏之指示,而於上開一、㈡所示之時間,具結後供稱如上開一、㈡所述之內容,且所供稱之內容與事實不符等情,業據被告李妮樺、莊錦宏自承在卷(院二卷第65頁、第67頁),且有被告李妮樺於107年1月30日在檢察官面前所作之筆錄、證人結文、被告李妮樺於107年3月20日在檢察官面前所作之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佐(偵一卷第75至83頁、偵四卷第28至3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此項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29條定有明文。
3.查被告李妮樺於107年1月30日晚間至地檢署接受訊問,一開始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而後檢察官改以證人身分訊問,此有被告李妮樺於107年1月30日在檢察官面前所作之筆錄可證(偵一卷第75頁、第80頁),然檢察官僅詢問被告李妮樺與被告莊錦宏是否有親戚關係,且有告知偽證罪之處罰,亦有進行具結之程序,被告李妮樺也有唸證人結文,然檢察官並未對被告李妮樺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拒絕作證之權利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為證(院二卷第288至289頁),是被告李妮樺於107年1月30日偵查中之具結程序不合法,即使被告李妮樺於107年1月30日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不實,揆諸上開說明,亦應認被告李妮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有瑕疵,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不能遽以偽證罪相繩。是以,被告李妮樺於107年1月30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不構成偽證罪,而被告莊錦宏亦無成立教唆偽證罪之餘地。
4.另按依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意旨參照)。
5.查被告李妮樺於107年3月20日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係有關其於「106年11月15日前」將「金穗輪」出租給「蔡總」之虛偽陳述,然此陳述係影響「何人對『金穗輪』有掌控權」之認定,而本院認定是否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主要係以「何人有權決定出口報單上『目的地國家及代碼』欄位如何填載(即何人為上開7000噸柴油之『真正買受人』)」為判斷之依據,至於「何人對『金穗輪』有掌控權」,並非本院判斷被告莊錦宏是否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重要影響因素,則難認被告李妮樺於107年3月20日偵查中所稱其於「106年11月15日前」將「金穗輪」出租給「蔡總」之虛偽陳述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尚難認定被告李妮樺於107年3月20日偵查中所為之不實陳述構成偽證罪,則自無法認定被告莊錦宏成立教唆偽證罪。
6.從而,依據本案卷內所存之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李妮樺有偽證、被告莊錦宏有教唆偽證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莊錦宏、李妮樺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莊錦宏、李妮樺不利之認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黃姿育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