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提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提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提字第58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陳霈 語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陳霈語 並解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本院卷附之「提審聲請書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而所謂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又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陳霈語於民國110年9月25日深夜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399巷口,因有疑似違反防疫措施即外出時未依規定全程佩戴口罩(露出鼻孔),而有涉嫌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第70條第1項第3款之違法行為,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 許洲銓陸良杰 當場發現並上前勸導暨欲查證聲請人之身分,惟聲請人於警員許洲銓、陸良杰對其查證身分時,因未完整告知其身分證字號,亦未提供身分證件予警察查證,而有拒絕或規避身分查證之情事,警員許洲銓、陸良杰乃依法欲將聲請人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下稱長春路派出所)以查證身分,然聲請人於執行警員令其隨同返回長春路派出所時,拒絕配合,且於反抗過程中,以徒手抓傷警員許洲銓之右手臂,致警員許洲銓因此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腕部擦傷之傷害,聲請人對於警員許洲銓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對警員許洲銓施以強暴行為,且致警員許洲銓因此受傷,在場警員因認聲請人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之現行犯而予以逮捕等情,業據警員許洲銓到庭陳述綦詳,並有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警員許洲銓及陸良杰之職務報告、警員許洲銓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察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蒐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通知書等件在卷可參,堪認本件執行警員以聲請人係涉犯刑法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罪嫌之現行犯而予以逮捕、拘禁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於聲請人雖否認其有妨害公務之行為,惟此乃實體法上聲請人是否成立前揭罪嫌,應否論罪科刑之問題,核與本件逮捕原因及程序之合法性無涉,即非提審程序所能審究。又被告確實涉犯上開罪嫌,具有犯罪嫌疑,且警員認被告係現行犯而予以逮捕、拘禁之程序為合法,業如前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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