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61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事實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為:被告基於妨害公務、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先辱罵員警後,再接續以徒手拉扯之方式拒捕,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忠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所犯法條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處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累犯: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
務,不思理性解決,竟恣意對其施以侮辱,更徒手拉扯員警拒捕,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當庭對員警表達歉意,並獲得員警之原諒,庭後捐款新臺幣5千元予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有捐款明細1份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以及被告自述工人、一個人負擔家庭經濟所需、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