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丁正武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侵害身體、自由、財產及妨害性自主之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於民國97年6月2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0年5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
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於108年3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4月24日公布施行,此次修正增訂第112條之1,該條第1至3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1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該條文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一定之事項,性質上均與在監所或其他相類似場所執行拘束人身自由之處遇不同,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受刑人性侵害犯罪行為縱然發生在前,本案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前開規定既已明定「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內容,是縱檢察官疏未就此聲請宣告,法院仍應依法宣告上開事項。
三、經查:㈠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0年5月25日法授矯字第1100159597
1號函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0年5月2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卷證資料,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受刑人所涉妨害性自主犯行,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
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又受刑人於監所矯正期間,經評估其暴力危險性及再犯可能性均為「低危險」、量表Static-99、MnSOST-R均為「低」,且經北監98年度第9809次篩選會議決議無需治療,經花蓮監獄98年第1次輔導評估議認定,無須治療;102年6月13日第3次(輔導)評估會議再評通過,符合刑法第77條「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性降低」之規定,通過會議結案,該員已完成妨性處遇課程,目前持續再監接受輔導等節,有上開法務部矯正署110年5月25日法授矯字第11001595971號函,暨所檢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0年5月2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
00號)各1份在卷可佐,是受刑人在監期間既已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於保護管束期間應無再命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必要,爰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㈢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若有對兒童及少年實施侵害
身體、自由、財產及妨害性自主之行為,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至6項亦有明文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