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加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88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壹零肆零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加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共計0.1061公克,驗餘淨重0.1040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個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於民國109年1月5日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白色或透明結晶體2包、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個;嗣被告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1份在卷可稽(見109年度毒偵字第880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65頁);而前開扣案白色結晶體2包(驗前淨重共計
0.106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1040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前揭殘渣袋1個經該院以乙醇溶液沖洗,並鑑驗分析該沖洗液後,亦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9年2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35頁),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足認前揭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2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而上開殘渣袋
1個內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因量微無法秤重,與其外包裝袋(即殘渣袋)上顯難以全數析離,是該外包裝袋應認與該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為一體,亦屬違禁物,是依前揭規定,均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毒偵字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從而,聲請人就前揭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即殘渣袋)1個、吸食器1個分別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以完全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等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則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峻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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