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1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184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乙○○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票號TH022977之本票1紙,詎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既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簡易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書記官馬正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