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丁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丁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丁權於民國一0八年八月三日上午八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里○○○○○號之文衡殿與友人聚餐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返回位在臺南市歸仁區沙崙三七二號之工廠休息,繼於同日下午四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返回文衡殿。嗣於同日下午十七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旺萊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左轉,為警在旺萊路二一八巷口攔查,並於同日下午十七時五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二二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丁權於審理中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二二毫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三至六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於一0二、一0四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交簡字第三九八四號、一0四年度審交易字第二三九號、一0四年度審交易字第四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七月確定,於一0三年十月一日、一0五年六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一0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案紀錄,仍不知引以為誡,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酒後駕車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更無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足認其反省之心不足,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二二毫克、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