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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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自字第103號自訴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施維德 自訴人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紹中 共同自訴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林盛煌 律師 鄭佑祥 律師被告豪景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世昌 律師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豪景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景大酒店)之代表人,而被告甲○○明知未取得自訴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電視公司)、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電視公司)之公開播送授權,且被告豪景大酒店亦已終止與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太公司)簽訂之「視聽著作授權合約書」,九太公司並於98年7月1日拆機,竟擅自自民國98年7月5日起,在被告豪景大酒店內,以其酒店內之電視,公開播送自訴人東森電視公司、中天電視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東森新聞台、東森幼幼台、中天娛樂台、中天新聞台等頻道之節目。因認被告甲○○暨豪景大酒店均涉犯著作權法第第92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自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豪景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暨其代表人甲○○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公開侵害著作財產權案件,自訴意旨認被告等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自訴人等於民國98年12月16日具狀撤回自訴,有刑事聲請撤回自訴狀一紙暨其上本院98年12月22日收狀戳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