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小字第2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小字第2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基小字第2545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被告 黃騰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明文。
二、查本件係小額事件,揆諸首揭條文意旨,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定第一審法院之適用。又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60,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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