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67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0日所為之98年度簡字第11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334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並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不知有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之存在,所以沒有繳納公播費用,但是金嗓電腦伴唱機內載有6040首歌曲,僅其中27首屬於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且未有標示,上訴人根本無法取得授權,且告訴人要求賠償金高達新台幣(下同)9萬元,被告無力繳付,爰提起上訴云云。
三、訊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不否認於其所經營之「新貓空茶坊」店內,將「世間」、「車站」等27首歌曲之著作內容,透過金嗓電腦音樂伴唱機設備,供不特定顧客點唱等情,且有點歌畫面照片在卷可查,及點歌本1冊扣案為據,顯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而本件「世間」、「車站」等27首歌曲,均經著作權人授權由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管理,此有會員名冊、音樂著作權管理契約書等在卷可佐,足見該27首歌曲之公開演出權、公開播送權及公開傳輸權均授權由告訴人管理無誤。被告將上開音樂著作內容傳達於現場之公眾,而利用顧客以公開演出(指歌唱)詞曲「音樂著作」之方法,顯已侵害告訴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雖被告辯稱其不知該27首歌曲要向告訴人協會取得公開播出之授權云云,然由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伴唱歌曲檔案租賃授權書第4點所載(見偵查卷第65頁),「本證書僅供證明取得『美華MIDI伴唱歌曲檔案』對上述營業用電腦伴唱機之承租使用權,不包含其他任何仲介團體所主張公開演出權利之授權,並不得解釋為有其他默示之授權」等語以觀,被告承租該金嗓電腦伴唱設備時,應已知悉伴唱機內所載歌曲檔案,均未經授權公開演出,是在向著作權人或著作財產權人取得完整之公開演出授權前,自不得任意將該點唱機內之歌曲檔案提供前來電內消費之顧客點唱而從事公開演出行為甚明。故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從而,原審斟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以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方法牟利,漠視他人之智慧結晶,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期間、侵權歌曲數量,情節尚非重大,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亦屬妥適。從而,被告之上訴,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楊仲農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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