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逢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6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逢源攜帶兇器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叁支、鉗子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扳手叁支、鉗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蔡逢源前於95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380號、95年度訴字第6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8月確定;同年間另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竊盜部分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40號、95年度易字第
767號合併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6罪,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4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搶奪部分,經本院以上開判決諭知無罪,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同以前揭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案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2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9月、10月、各2月(共6罪)、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8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蔡逢源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00年8月1日凌晨2時許30時,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扳手3支、鉗子1支,至屏東縣○○鄉○○村○○路海邊堤防某處,持上揭工具拆卸 陳建宏 所有設置在該處之馬達1個,得手後運離,藏置在其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其後,於同日凌晨4時許,蔡逢源復攜帶上開扳手、鉗子,騎乘其母 曾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屏東縣○○鎮○○○段第589之1地號土地漁塭土堤處,持上揭工具拆卸 陳鴻坤 所有設置該處竊取陳鴻坤所有置於漁塭之馬達1個,得手後搬置於其前向 林坤河 借得之手板車後運離,並將上開陳鴻坤所有之馬達連同該手板車藏置在林坤河位○○○鄉○○路○○號住處外,繼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致電林坤河委其代將上開陳鴻坤所有之馬達運至址設屏東縣○○鄉○○村○○路某號之「 明旭 資源回收場」。林坤河明知蔡逢源藏置在其住處外之馬達為蔡逢源竊得之贓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受蔡逢源委託後,自其上址住處,騎乘其所有之VM9-072號輕型機車,以後拖手板車裝載之方式,搬運上開陳鴻坤所有之馬達前往「明旭資源回收場」(林坤河搬運贓物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嗣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林坤河載運上開陳鴻坤所有馬達至「明旭資源回收場」時,適遇警在該回收場執行查贓勤務而當場查獲。其時,蔡逢源亦騎乘其母曾玉所有上開輕型機車,將上開陳建宏所有之馬達放置該機車腳踏板處而載運該馬達前來「明旭資源回收場」,乃一併為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逢源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1年
3月13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迭據被告蔡逢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2、74、75頁,本院卷第86頁反面、第87、9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坤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7、38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建宏、陳鴻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7、58、61、6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保字第1335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及查獲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0、
22、45至47、49、59、6至69、96頁),復有扳手3支、鉗子1支扣案足憑,均可佐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被告蔡逢源所有之扳手3支、鉗子1支,均係金屬製成、質地堅硬之物,有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倘持以揮擊人體,客觀上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至41頁),其於98年7月31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謀生,反圖不勞而獲,動機難認良善,並漠視他人財產權益,行為差池,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具悔意,復酌被告竊得之物業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9、63頁),被害人亦無提告之意(見偵卷第58、62頁),犯罪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誡。公訴人雖就被告所犯上揭攜帶兇器竊盜罪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輕,併此敘明。至扣案扳手3支、鉗子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併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