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2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晉偉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晉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之「張晉偉基於妨害名譽、毀損之犯意,」應予補充為「張晉偉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教唆,基於公然侮辱、毀損之犯意,」;同欄一、第5、6行所載「足以貶損 游忠羣 之人格名譽。」應予補充為「足以貶損游忠羣之人格名譽。張晉偉因而取得新臺幣1萬元之酬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張晉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毀損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為成年人,竟貪圖
不法報酬,於受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指使後,以噴漆噴灑不堪穢語在告訴人游忠羣住處大門上,致告訴人之財產、名譽受損,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利益暨其素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實行本案犯行賺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酬勞(見偵字第17004號卷第66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沒收前開1萬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瀅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503號被告張晉偉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偉基於妨害名譽、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0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以噴漆噴灑游忠羣住處之大門,以黑色噴漆噴灑「王八蛋,3F」及白色噴漆噴灑「游忠羣」等言詞,致大門喪失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游忠羣,且足以貶損游忠羣之人格名譽。
二、案經游忠羣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晉偉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忠羣之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照片2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第309條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報告意旨認涉有誹謗罪,容有誤會)。又被告以一噴漆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上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被告所留之言語,除辱罵外並無提及欲加害告訴人之何種法益,亦未提及欲如何侵害告訴人之法益,堪認其用語並非具體明確,實難認係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惡害通知,而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檢察官郭印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楊美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