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183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零壹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
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要旨參照)。按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三者,其發生之原因事實不同,法律關係
各異,自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起訴後就上開三者之一為全部
撤回,應屬訴之撤回,而非聲明之減縮。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96
年3月6日起六個月以內,按月以新臺幣(下同)300元計
算之違約金,嗣於9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上開違
約金之請求撤回,而上開撤回,係在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依上開規定,其撤回自屬有效。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3月間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臺北分行
(下稱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佳信銀行
交付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並於各該結帳日給付應繳款項,逾期則應按週
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佳信銀行已於95年4月21日將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至96年3月5日止
,計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為給付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債
權讓與證明書、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
查詢、歷史帳單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視同已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之信用卡契約及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李玉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